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2號
- 原告
- 白海立
- 被告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司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做成之釋字第727號大法官解釋,已明示改建國軍老舊春村,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亦應發放承購住宅及補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下合稱系爭補助款)。
㈡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2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主文第1、2項所載:「①被告白海立、白惠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l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A2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B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C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Dl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編號D2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②被告彭建東、陳陀、潘蘊華應自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騰空搬出。」為執行名義。然被告即債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改建眷舍而命原告搬遷出系爭建物,卻未依大法官釋字第727號解釋意旨先發予原告系爭補助款,非但於公法層次上有對人民保障不周及違反平等原則之嫌;於私法領域,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被告給付系爭補助款與原告搬遷之兩債務間在實質上有牽連性,基於法律公平原則,應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於被告給付前,得拒絕搬遷。
㈢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22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債權人若持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且若依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顯可認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則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即顯無理由。
㈡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22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號民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於104年11月23日執行終結,此節業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審核無誤;且依原告所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容所載,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補助款與原告,原告應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搬遷云云,顯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