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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告
蔡永錫
原告
蔡永得
原告
蔡永生
原告
蔡識眞
原告
蔡順道
原告
蔡得安
原告
蔡承受
原告
蔡至仁
原告
蔡主義
原告
蔡幸宏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素燕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告
陳世菖
被告
黃琴喨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百七十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如附表三所示之確定裁判向登記機關就前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於民國99年5 月8 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該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9年5 月8 日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南區鹽埕段1-348 、1-357 、1-654 、1-655 、1-656 、1-657 、168-3 、139-2 、169-3 、169-28、136-30、169-31、169-33、136-35、1-903 地號等15筆土地予被告,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3,578,450 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就其中14筆土地已移轉登記,僅餘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原告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被告給付部分價金1,500,000 元後發生爭議而未移轉辦理登記,嗣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如附表三所示之確定判決判命本件原告應於本件被告給付13,611,9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依5 分之2及5 分之3 比例分別移轉登記為本件被告陳世菖、黃琴喨所有(下稱前案),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遲未履行上開義務,原告遂於104 年6 月30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2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義務,該存證信函於104 年7 月1 日送達被告黃琴喨,被告陳世菖部分則因無法送達遭退回,經原告查明住址後再於104 年7 月9 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世菖,於104 年7 月10日送達;原告再於104年7 月15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00 號存證信函定5 日催告期間,於104 年7 月16日送達予被告,惟被告仍未履行上開義務,已遲延給付,原告遂於104 年7 月22日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4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104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2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即於104年7 月14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99 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將圍堵道路之鐵門拆除,回復該道路供通行使用之狀態,原告遂於104 年7 月15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00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被告收受後於翌日即請託被告委任之顏琇慧代書向原告委任之魏浽葶代書及代理人蔡瑞玉約定於104 年7 月22日下午2 時見面磋商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惟魏浽葶代書表示系爭土地之買賣原為訴外人陳丁國居間仲介,應由陳丁國代為聯繫雙方較為妥適,被告乃再委請陳丁國聯繫,與原告代理人蔡瑞玉約定104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見面磋商,被告已為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詎原告無視被告所為給付價金之準備,於104 年7 月22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45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兩造99年5 月8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約定應由原告提出土地增值稅單由被告代為繳付後,再給付原告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剩餘買賣價金,於前訴訟案件確定後,被告雖負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然被告之給付義務係繫於原告提出土地增值稅單或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之義務後,被告始能辦理貸款給付價金,原告未依約提出土地增值稅單或稅額,也不知價金應給付予何人,故被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被告在原告提供被告給付所需行為前,並不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45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無依據。況原告於第900 號存證信函僅限被告於5 日內給付價金13,611,90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所定履行期限顯不相當,難認原告上開解除契約之行為合法,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應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9年5 月8 日向原告及訴外人蔡謙福、蔡文華、蔡民、蔡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賜等9 人以每坪135,000 元之價格購買渠等19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南區鹽埕段1-348 、1-357 、1-654 、1-655 、1-656 、1-657 、168-3 、169-2 、169-3 、169-28、169-30、169-31、169-33、169- 35 、1-903 地號計15筆土地(下除系爭土地外,分稱各地號土地),合計購買金額為133,578,450 。雙方並分別已為下揭給付:

⒈上開土地之出賣人已分於100 年1 月10日及101 年6 月19日,2 次分別將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14筆土地,所有權各依5 分之2 、5 分之3 比例移轉登記與被告陳世菖、黃琴喨。

⒉上開14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均由被告單方預先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佣金後給付原告,交付之日期及金額如下:

⑴99年5 月8 日訂約時,被告給付出賣人10,000,000元。

⑵另於100 年1 月14日,被告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佣金後,就其中10筆土地給付出賣人45,062,018元。

⑶再於101 年6 月13日,被告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佣金後,就其中4 筆土地給付出賣人32,810,411元。

⑷同日,被告就最後剩餘1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給付部分價金1,500,000 元,系爭土地價金尚餘13,611,900元未給付。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背面記載:「2.付款條件:一、第二次:於地上物交付乙方並拆除後申報土地增值稅,於稅單核發後,由乙方以買賣價金代繳甲方之土地增值稅,再予價金中扣除;第三次:其餘尾款於乙方辦理銀行貸款核撥交付一次付清。乙方於第二次付款同時開立商業本票作為尾款之擔保。」,就各次給付之款項數額及付款方式未予約定。被告未曾簽發本票予原告。

(三)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兩造前經附表三編號1 民事判決以「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於原告(即本件被告)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壹萬壹仟玖佰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合計應有部分全部,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各依五分之二及五分之三比例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陳世菖、黃琴喨所有」判決被告勝訴,經附表三編號2民事判決及附表三編號3 民事裁定維持確定。

(四)自附表三編號3 民事裁定於104 年5 月20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後,原告為促被告履行給付價金及受領系爭土地之義務,分別寄送下開存證信函:

⒈104 年6 月30日,原告寄送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26 號存證信函催告,同年7 月1 日送達被告黃琴喨;被告陳世菖之部分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

⒉104 年7 月9 日,原告寄送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 號存證信函再行催告,於104 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陳世菖。

⒊104 年7 月15日,原告寄送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00 號存證信函定5 日催告期間,於104 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

⒋104 年7 月22日,原告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4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4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

(五)被告復以下揭存證信函:

⒈104 年7 月14日,被告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99 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

⒉104 年7 月27日,被告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84 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

(六)法院確定判決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茲分述如下: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附表三所示之裁判甚明(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而如附表三所示之裁判確定後,原告曾於104 年6 月30日,寄送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2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同年7 月1 日送達被告黃琴喨;於104 年7 月9 日,寄送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於104 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陳世菖,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日期開始,即負遲延責任。

(三)被告雖以:兩造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約定應由原告提出土地增值稅單由被告代為繳付後,再給付原告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剩餘買賣價金,於前訴訟案件確定後,被告雖負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然被告之給付義務係繫於原告提出土地增值稅單或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之義務後,被告始能辦理貸款給付價金,原告未依約提出土地增值稅單或稅額,也不知價金應給付予何人,故被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被告在原告提供被告給付所需行為前,並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抗辯,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業經如附表三所示之裁判確定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於原告(即本件被告)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壹萬壹仟玖佰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合計應有部分全部,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各依五分之二及五分之三比例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陳世菖、黃琴喨所有」,有附表三所示之裁判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確定裁判後,又可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復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5 年1 月4 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經前案裁判後,原告方面已無提出土地增值稅單之義務存在;另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確定裁判,被告就價金之給付可以為原告提存之方式為之,亦無不知價金給付何人之問題,何況證人即前案裁判後為被告聯絡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見面之陳丁國證稱:被告僅要伊聯絡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洽談一些事情,並未提及交付價金及移轉土地之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被告空言已為準備給付之情事,自屬無據。

(四)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催告之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之。

(五)查被告黃琴喨、陳世菖固分別於104 年7 月1 日、同年月10日開始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另於104 年7 月15日,寄送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00 號存證信函定5 日催告期間,於104 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復於104 年7 月22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4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4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而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高達13,611,900元,原告竟僅定5 日之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本院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後,認顯不相當,故原告於上開期限屆滿之翌日即發函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無法生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惟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業已另行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6頁正面),該書狀繕本業由原告自行送達被告,則自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至上開原告另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經過5 月有餘,應認已經過相當期間,被告仍未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且被告無單獨持如附表三所示之裁判為履行之障礙,已如前述,並有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附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於斯時已合法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於99年5 月8 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9年5月8 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70 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如附表三所示之確定裁判向登記機關就前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臺南市│南區    │鹽埕段    │      │169-33  │建│370     │全部        │
└───┴────┴─────┴───┴────┴─┴────┴──────┘
附表二:
┌─┬──────┬────┐
│編│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號│            │        │
│  │            │        │
├─┼──────┼────┤
│1 │原告蔡永錫  │30分之3 │
├─┼──────┼────┤
│2 │原告蔡永得  │30分之3 │
├─┼──────┼────┤
│3 │原告蔡永生  │30分之2 │
├─┼──────┼────┤
│4 │原告蔡識眞  │30分之3 │
├─┼──────┼────┤
│5 │原告蔡順道  │30分之3 │
├─┼──────┼────┤
│6 │原告蔡淂安  │30分之3 │
├─┼──────┼────┤
│7 │原告蔡承受  │30分之3 │
├─┼──────┼────┤
│8 │原告蔡至仁  │30分之3 │
├─┼──────┼────┤
│9 │原告蔡主義  │30分之3 │
├─┼──────┼────┤
│10│原告蔡幸宏  │30分之4 │
└─┴──────┴────┘
附表三:
┌─┬───┬────────────────────────┐
│編│審級  │案號及裁判名稱                                  │
│號│      │                                                │
├─┼───┼────────────────────────┤
│1 │第一審│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
├─┼───┼────────────────────────┤
│2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
│3 │第三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裁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