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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告
陳世菖
原告
黃琴喨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告
蔡永錫
被告
蔡永得
被告
蔡幸宏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素燕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文華
被告
蔡永生
被告
蔡識眞
被告
蔡順道
被告
蔡得安
被告
蔡承受
被告
蔡至仁
被告
蔡主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壹萬壹仟玖佰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合計應有部分全部,面積三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各依五分之二及五分之三比例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陳世菖、黃琴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5月8日向被告及訴外人蔡謙福、蔡文華、蔡民、蔡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錫等9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之價格購買其等19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南區鹽埕段1-348、1-357、l-654、1-655、l-656、1-657、168-3、169-2、169-3、169-28、169-30、169-31、169-33、169-35、1-903等15筆地號土地,合計購買金額為133,578,45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收取前條殘餘款同時,應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乙方(即本件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而原告除於訂約時給付系爭土地出賣人1,000萬元外,另於100年l月14日扣除其等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佣金後,給付出賣人共45,062,018元(屬臺南市南區鹽埕段l-348、l-357、1-654、1-655、1-903、169-3、169-28、169-30、169-31、169-3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又於101年6月13日再度扣除土地出賣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佣金後,給付出賣人共32,810,411元(屬臺南市南區鹽埕段l-656、1-657、168-3、169-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並給付被告等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9-33地號土地)部分價金150萬元。至此,原告除系爭169-33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尚有13,611,900元【計算式:133,578,450元(15筆土地總價)-118,466,550元(除系爭169-33地號土地以外14筆土地應付價金)-1,500,000元(原告已付系爭169-33地號土地部分價金)=13,611,900元】未付外,其餘買賣價金均已依約給付清楚,土地出賣人亦依約將除系爭169-33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14筆土地所有權各依5分之2、5分之3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世菖、黃琴喨二人。

㈡供上開15筆土地連絡臺南市健康路一段道路用之坐落臺南市南區鹽埕段1-48、1-902、l-904、1-905、169-29、169-36、169-32、169-37、170-16、170-17、171-6地號等11筆土地、現為計畫道路,被編為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一段357巷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系爭土地出賣人本應無條件提供原告繼續使用通行(買賣契約並未列1-904地號土地,惟被告事後同意增列該筆土地供原告使用)。嗣有被告建議可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取消上開10筆土地為計畫道路之編定,如此可與售予原告之15筆土地整合成一完整建築用地,提高土地經濟價值,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固同意廢止上開10筆土地為計畫道路之編定,惟要求提供系爭169-33地號部分土地回饋登記為臺南市政府所有,做為廣場用地使用,且包含被告在內之土地出賣人亦要求原告以每坪高於135,000元之金額向渠等購買該10筆道路用地。原告認被告要求不合理,遂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表明不同意回饋土地登記為臺南市政府所有之意,放棄變更都市計畫之申請,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前來受領買賣價金並交付系爭169-3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與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供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民法第3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請求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101年7月16日第17次會議審議第5案「變更臺南市南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之「人二-3案」,固同意訴外人蔡國陳情廢除南北向SE-4-6M計畫道路之提案,惟決議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出具土地變更回饋同意書,並完成土地回饋,始能變更都市計畫送內政部核定。即該廢道之都市計畫變更與否取決於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自願無償回饋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臺南市政府,並無廢止SE-4-6M計畫道路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反之,被告主張廢道之土地現仍為其等所有,依兩造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同意應無條件供原告及繼受人使用,原告可通行該計畫道路使用向被告購買之既得土地,如變更都市計畫廢止土地原供通行使用之用途,該等土地成為建築用地後價格飛漲,原告如欲向被告購買該原屬計畫道路之土地合併已向被告購買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亦因被告趁機要求高額之買賣價金致原告無力購買,計畫道路廢止後原告反而無適當道路可供土地通行,其利弊得失不言自明,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因買賣契約而生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當無權利濫用之情。

㈣原告並未同意於廢道完成後,被告始有移轉系爭169-33地號土地之義務:

⒈原告陳世菖與訴外人蔡國固曾共同陳情廢止計畫道路SE-4-6M,但原告二人並未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關於系爭169-3地號土地之移轉條件另為變更。如原告與被告蔡永錫等10人及訴外人蔡謙福、蔡文華、蔡民、蔡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錫等9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11筆土地達成買賣合意或共同開發廢道後土地之協議,被告仍有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依原買賣契約履行系爭169-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⒉另依證人陳丁國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陳世菖或有同意系爭169-33地號土地暫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但原告陳世菖為何同意被告暫不將系爭169-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因證人陳丁國並未向原告陳世菖探詢,亦未向被告代理人蔡瑞玉求證,乃以當時訴外人蔡瑞玉正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廢道變更都市計畫之事實,推認系爭169-33地號土地暫不過戶與上開申請廢道程序有關,則原告陳世菖同意系爭169-33地號土地暫不過戶之原因是否即為辦理廢道程序,自不能僅憑陳丁國證詞為斷。

⒊而依證人蔡瑞玉之證述,原告陳世菖既有系爭169-33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範圍自全部減縮變更為被告回饋土地後剩餘部分之意,而被告復未同意原告陳世菖上開契約變更之提議,顯見兩造於99年5月8日就系爭169-33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條件仍然存在,且被告與原告陳世菖既未就廢道後原計畫道路土地買賣另為協定,怎會有廢道後再辦理系爭169-33地號土地過戶以限制原契約關於系爭169-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履行義務之約定。

⒋再依證人魏浽葶之證述,訴外人蔡瑞玉雖曾代理被告簽立計畫道路買賣契約,但原告並未同意於該契約書上簽名,且原告陳世菖只願意以一坪135,000元跟賣方買,所以到現在還沒有談成。所謂廢道後再移轉系爭169-3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主張無非為被告希冀原告以每坪高於135,000元價格向其等購買計畫道路廢除後之土地未果後所生拒絕履行99年5月8日買賣契約約定系爭169-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託詞。

⒌況依卷內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覆鈞院函文檢附之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全部會議記錄記載,原告黃琴喨根本未參與變更都市計畫陳情案,故兩造亦不可能就廢道後再為系爭169-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宜達成合意。

㈤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l條記載:「甲方如遇租賃事宜須訴訟時,乙方同意甲方於訴訟完成後交付地上物」等語,主張該約定除指「其等與訴外人薛暖姝間之地上物租賃訴訟」外,亦包含買賣契約成立後遇有訴訟或類似爭議(如本件廢道應予回饋)時,須待訴訟及類似爭議解決後,原告始願意支付價金購買該已無爭訟之土地,要與上開契約文字載明「租賃事宜須訴訟」之意旨不合,係被告單方面創設兩造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所無之意思表示。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甲方如遇租賃事宜須訴訟時,乙方同意甲方於訴訟完成後交付地上物。」亦即兩造約定甲方(即被告)出賣予乙方(即原告)之15筆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如遇有訴訟或類似爭議(如本件廢道應予回饋)時,須俟訴訟及類似爭議解決後,原告始願意支付價金購買該已無爭訟之土地。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內容係由地政士所繕寫,簽約當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169-33、168-3及169-2地號等土地刻正與訴外人薛暖姝為地上物租賃訴訟,上開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實為地政士將交付「土地」繕寫為「地上物」之誤。前開被告與訴外人薛暖姝地上物租賃訴訟判決確定後,兩造始辦理第二批土地之移轉登記;斯時復因兩造合意申請廢道,因需俟都委會議決系爭169-33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回饋予臺南市政府,故僅餘系爭169-33地號土地並未一同辦理移轉登記。由兩造上開15筆土地計共需分三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一次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觀之,可見兩造確有俟廢道後再為系爭169-33地號土地移轉相關之履行調整合意。否則原告理應於辦理第二次土地移轉登記同時,即要求被告亦協同辦理系爭169-33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如無其他不能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卻不為同時辦理上開相關系爭169-33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即顯與一般土地買賣買受人欲儘速取得土地所有權以確保自身權益之情形有違,而有箇中原因。可稽兩造確有合意系爭169-33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需俟廢道後再為處理。

㈡兩造於締約後合意就系爭169-33地號土地之移轉條件另為約定,係以後契約取代原契約,已變更原契約之履行內容:系爭169-33地號、地目建、面積370平方公尺土地,於兩造契約成立後,經由兩造合意之爭取陳情,其中部分土地面積約128平方公尺(占全部土地面積比例35%)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7次會議決議編為「廣S5(附)」廣場用地(變更前原計畫為「住六」中密度住宅區(0.0128公頃),須作為廢除SE-4-6M計畫道路回饋之用途。兩造於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即知悉系爭169-33地號部分土地須無償回饋予臺南市政府,惟原告因回饋面積尚未確定,其僅願意購買系爭169-33地號土地之建地部分,兩造即合意就系爭169-33地號土地移轉之條件另為約定俟廢道後再為處理,該約定即已變更兩造於99年5月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關於系爭169-33地號土地之買賣條件,亦即以後契約取代原契約,限制原契約內容之履行。原告依兩造後契約之約定,須俟兩造均完成土地回饋並廢道後,始得就系爭169-33地號土地回饋後之部分土地依後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依原契約規定請求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㈢兩造確有合意就系爭169-33地號土地之移轉另約定俟SE-4-6M 計畫道路廢道後再為處理:臺南市南區鹽埕段l-348、l-357、l-654、l-655、1-656、1-657、168-3、169-2、169-3、169-28、169-30、169-31、169-33、169-35、l-903地號等15筆土地,及編為SE-4-6M計畫道路之同段1-48、l-902、l-904、l-905、169-29、169-32、169-37、170-16、170-17、171-6地號等10筆土地原皆為被告及其家族所有。原告於99年5月8日向被告購買鹽埕段1-348地號等15筆土地,原先規劃沿屬於SE-4-6M計畫道路用地之1-48地號等10筆土地兩側興建透天厝出售,嗣因SE-4-6M計畫道路周邊土地現因臺南市南區水交社路開通後已可對外通行,兩造即合意共同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取消l-48地號等10筆土地為計畫道路之編定,則被告之1-48地號等10筆土地可再與已售予原告之l-348地號等15筆土地整合為一完整之建築用地,將大幅提高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惟因系爭169-33地號之部分土地應無償回饋予臺南市政府,是而兩造合意就系爭169-33地號土地之移轉另約定俟SE-4-6M計畫道路廢道後再為處理,有證人陳丁國、蔡瑞玉到庭之證述足以證明,另由兩造分次辦理移轉登記,及兩造均為廢道之陳情人等情事,亦可證兩造確有合意俟廢道後再為處理系爭169-33地號土地移轉之事宜。至於證人魏浽葶為執業地政士,負責兩造間土地買賣締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對於系爭169-33地號土地為何未一併移轉竟稱其不知悉,與經驗法則不符,其證詞顯不可信。

㈣兩造就廢道後土地買賣價金是否達成合意,與兩造合意就系爭169-33地號土地約定俟SE-4-6M計畫道路廢道後再移轉,兩者係屬二事,不應混淆:原告一再主張兩造並未就廢道後足以改變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內容之土地利用方法,妥為協議,就原供道路使用土地之買賣條件達成共識云云。然查本件經鈞院及兩造整理之爭點為「兩造是否就169-33地號土地之移轉另約定俟廢道後再為處理,因而限制原契約關於169-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履行?」(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非「兩造是否就169-33地號土地之移轉另約定俟廢道後土地之價金達成合意後再為處理?」,故兩造就廢道後土地買賣價金是否達成合意,與兩造合意就系爭169-33地號土地約定俟SE-4-6M計畫道路廢道後再移轉,兩者係屬二事,不應混淆。

㈤原告提起本訴顯與誠信原則有違: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議決議完成土地回饋之附帶條件後廢道,被告就應回饋之土地已依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出具土地變更回饋同意書,顯已依約履行兩造變更原契約之內容。反係原告卻不顧前已與被告合意廢道及系爭169-33地號部分土地俟回饋後再為處理,拒不回饋其所有同段169-28及169-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約33平方公尺,僅占回饋土地面積比例8%之土地,致延宕廢道之進行,故意致兩造履約之條件不成就,並以本件起訴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用以逼迫被告接受其低價收購廢道後土地。原告僅為一己之私欲廉價取得土地,妨礙被告申請廢道,並違反兩造合意俟廢道後再為處理系爭169-33地號土地移轉之約定,於廢道完成前起訴主張系爭169-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9年5月8日向被告及訴外人蔡謙福、蔡文華、蔡民、蔡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錫等9人以每坪135,000元之價格購買渠等19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南區鹽埕段1-348、1-357、1-654、1-655、1-656、1-657、168-3、169-2、169-3、169-28、169-30、169-31、169-33、169-35、1-903地號計15筆土地,合計購買金額為133,578,450元。上開土地之出賣人已依約將除系爭169-33地號土地外之其他14筆土地所有權各依5分之2、5分之3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陳世菖、黃琴喨。原告亦已依約將除系爭169-33地號土地外之其他14筆土地之買賣價金118,466,550元及系爭169-33地號土地之部分價金1,500,000元給付被告,目前尚餘系爭169-33地號土地之部分價金13,611,900元未給付。

⒉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內容略以:「1-48、1-902、1-905、169-29、169-36、169-32、169-37、170-16、170-17、171-6等十筆地號之道路用地,甲方(即本件被告蔡永錫等10人及訴外人蔡謙福、蔡文華、蔡民、蔡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錫)同意無條件提供使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未載1-904地號,但載有169-36地號)。

⒊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係建、面積370平方公尺,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情形如下:被告蔡永錫30分之3、被告蔡永得30分之3、被告蔡幸宏30分之4、被告蔡永生30分之2、被告蔡識真30分之3、被告蔡順道30分之3、被告蔡得安30分之3、被告蔡承受30分之3、被告蔡至仁30分之3、被告蔡主義30分之3。

⒋系爭169-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

⒌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南區鹽埕段1-48、1-902、1-904、1-905、169-29、169-32、169-37、170-16、170-17、171-6地號土地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76年7月27日發布實施之「擬定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以南、大同路以西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B-21-6M計畫道路,現改稱為SE-4-6M計畫道路。

⒍原告與訴外人蔡國向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出廢除SE-4-6M計畫道路之陳情案,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1年7月16日第17次會議審議,決議該案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出具土地變更回饋同意書,並完成土地回饋。其中系爭169-3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經前開決議應回饋登記為臺南市政府所有。

⒎被告已出具土地變更回饋同意書,同意回饋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臺南市政府;原告未提出已登記原告所有之169-3、169-28地號部分土地之回饋同意書予臺南市政府。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兩造是否就169-33地號土地之移轉另約定俟廢道再為處理,因而限制原契約關於169-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履行?

⒉原告主張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3,611,900元同時,將系爭169-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169-33地號土地之移轉另約定俟廢道再為處理,因而限制原契約關於系爭169-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履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於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後,復又合意俟廢道後再為處理系爭169-33地號土地之移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兩造曾有前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背面記載,兩造於99年5月26日有另行約定條款如下:「1.甲方(即本件被告)如遇租賃事宜須訴訟時,乙方(即本件原告)同意由甲方於訴訟完成後交付地上物。2.付款條件:一、第二次:於地上物交付乙方並拆除後申報土地增值稅,於稅單核發後,由乙方以買賣價金代繳甲方之土地增值稅,再予價金中扣除。二、第三次:其餘尾款於乙方辦理銀行貸款…交付一次付清。乙方於第二次付款時同時開立商業本票作為尾款之擔保。」,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正、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就上開約定條款第1條所指之「如遇租賃事宜須訴訟」,係指被告與訴外人之相關房屋的租賃訴訟(即被告與訴外人薛暖姝之地上物租賃訴訟),當時因為還在訴訟,才會增訂該條約定條款,此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明及具狀在卷(分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第152頁背面㈡),核與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明有關土地租賃事宜訴訟,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3月26日函覆101年8月1日函文第15頁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第5點記載,蔡姓家族(即被告家族)與薛暖姝訴訟事件已於100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可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相符,並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上開約定條款第1條所指之「如遇租賃事宜須訴訟」,即係指被告與訴外人薛暖姝間之地上物租賃訴訟事宜。再依兩造於99年5月8日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3條記載付款方式,第1次由原告於99年5月8日給付被告1千萬元,其餘款項於地上物拆除後另行約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主張合約書背面之上開約定條款記載即為另行約定後之條件,核與上開約定條款之記載相符,應屬可採。由上述可見,上開約定條款全未提及兩造就系爭169-33地號土地之移轉有另約定俟廢道再為處理之任何記載,被告辯稱上開約定之意有包含買賣契約成立後如遇有訴訟或類似爭議(如本件廢道應予回饋)時,須俟訴訟及類似爭議解決後,原告始願意支付價金購買該已無爭訟之土地云云,委無足採。

⒉至於證人即系爭買賣之仲介陳丁國雖到庭證稱:兩造有合意廢道後再就系爭169-33地號之移轉再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惟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詢問其如何知道兩造有這種合意時,其先答稱:「是蔡瑞玉有於第二批要過戶的四筆土地要過戶的前幾天跟我提到當時要過戶的時候,原告陳世菖有到蔡瑞玉家打電話給巨盈建設公司的陳副總經理告訴他169-33地號土地暫且不過戶,是為了廢道手續,另外有一次我在巨盈建設公司的工務所裡聽到周德育即原告黃琴喨之夫及原告陳世菖提及過戶的情形時,有提到169-33地號土地先不要過戶,因為廢道手續要回饋土地的相關問題,因為我有時候必須要去聯繫一些事情,會到建設公司的臨時工務所去洽談事情。應該是我先聽到周德育及原告陳世菖提到的上開情形之後,再聽到蔡瑞玉跟我所轉述的情形,時間都差不多是在第二批要過戶的四筆土地要過戶的前幾天。蔡瑞玉跟我說原告陳世菖說的應該是169-33地號土地暫且不要過戶,至於可能是為了廢道手續這段,蔡瑞玉當時應該沒有說,是我自己認知的,因為我知道他們在辦理廢道手續。」,復於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是否請證人先確認在巨盈建設公司的工務所聽到周德育及原告陳世菖提到169-33地號土地先不要過戶時,到底有無聽到是因為廢道手續要回饋土地的相關問題?」時,其回想後答稱:「當時的過程是在申請廢道的過程裡,我確定知道的是本件有牽扯到由地主提出回饋還是由承購人提出回饋的問題,也因此決定先不要過戶169-33地號土地,我知道買賣雙方有在討論這個事情,但我現在無法確定當時我在工務所聽到的周德育及原告陳世菖所說出的話語有無提到回饋的字眼。」,嗣再稱:「我聽到的只有剛剛我陳述的那些內容,我聽到蔡瑞玉跟我陳述的內容是169-33地號土地是原告陳世菖跟蔡瑞玉有共同參與過申請向台南市政府都委會提出申請廢道的過程中,因為是否會完成廢道,是否回饋的問題,兩造沒達到共識,因此,169-33地號土地暫且不過戶,至於周德育及原告陳世菖的陳述裡並沒有向我明確的提到這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第180頁背面),依證人陳丁國上開所述,其自己所述先後不一,已難憑採,況依其所述,有部分係自己所推測想像,有部分則係聽聞自訴外人蔡瑞玉轉述之內容,而非親自見聞兩造有合意廢道後再就系爭169-33地號土地之移轉再為處理之情,其上開證詞並不足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⒊再證人即代被告處理系爭買賣移轉所須證件事宜亦即被告蔡得安、蔡承受之姐蔡瑞玉雖到庭證稱:兩造有約定系爭169-33地號土地於廢道程序完成後再視回饋面積後再計算價金移轉登記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惟經本院詢問兩造是於何時有此約定時,其先答稱:「到最後也沒有講妥,因為陳世菖有說他只買建地,不買回饋的部分,賣方(即被告)則認為已經做很大的犧牲,而買方(即原告)卻只願意買建地,所以到最後美國的所有權人(指被告)就說等台南市政府都委會做最後的決議再來進行這件事情的買賣,我們(即被告)並沒有說169-33地號土地不過戶給買方,因為畢竟有簽契約。」,再稱:「陳世菖提議暫時不移轉(指系爭169-33地號土地)。」、「他(陳世菖)在台南市政府都委會的會議中有說他同意回饋,但當時台南市政府規劃要回饋移轉多少面積的土地是101年8月13日才定案的,我於101年8月13日才接到台南市政府通知要回饋移轉的面積,所以那時候才知道陳世菖也必須回饋,因為有劃到陳世菖的土地,陳世菖也希望整個廢道能完成,但他也有提到如果不能以一坪135000元出售給他,他也不同意回饋,他是用他們有權利決定要不要回饋,來同意計畫道路廢道後土地出售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第187頁),依證人蔡瑞玉上開所述,其自己所述先後不一,已難憑採;且核與證人即幫兩造製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者亦即原告陳世菖之外甥女魏浽葶到庭具結證稱:伊在幫兩造協調的過程中,沒有聽到兩造任何人提到當初有約定要等到廢道完成後,才辦理系爭169-33地號土地的過戶,因為原本契約的時候就沒有談到這個問題,本來計畫道路要無償提供給買方使用,這是因為後來訴外人蔡瑞玉不知道有聽到誰說可以去申請廢道,才想說如果可以申請廢道,買方陳世菖的想法是如果可以廢道完成,並賣給原告陳世菖的話,賣方就可以多收到土地的價款,賣方的想法是如果可以申請廢道,原本是計畫道路就可以改成建地,也就可以出售給買方,原告黃琴喨則是從頭到尾都沒有出來,也沒有同意,她認為廢道不會完成,原告陳世菖也有提到廢道的這幾筆地號的土地價格沒有談好,他也不會同意廢道,也就會維持原來的契約…訴外人蔡瑞玉就說現在美國那邊的所有權人改成要等廢道完成後,再看要以多少價錢出售,也就是堅持要等廢道完成再說,而原告並沒有同意要等廢道完成,所以就基於原來的契約要求要過戶系爭169-33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亦不相符,而證人魏浽葶所述前後均一致,惟證人蔡瑞玉所述則前後矛盾,已如上述,是應以證人魏浽葶所述較為可採。

⒋又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3月26日南市都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所示,原告陳世菖曾與訴外人蔡國向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出廢除SE-4-6M計畫道路之陳情案,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1年7月16日第17次會議審議,決議該案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出具土地變更回饋同意書,並完成土地回饋。其中系爭169-3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經前開決議應回饋登記為臺南市政府所有,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依該陳情案之陳情內容主要乃向臺南市政府提出廢除SE-4-6M計畫道路之陳情,至於是否通過仍須經相關主管單位討論決議,而該次會議之決議則附有上開條件,顯見廢道與否?主管機關決議結果如何?有無辦法配合該決議結果?等等,在會議決議前後均尚屬未定,尚難以原告陳世菖曾會同訴外人蔡國提出上開陳情,遽認原告陳世菖即有與被告合意廢道後再就系爭169-33地號土地之移轉再為處理之情,遑論原告黃琴喨更從未與被告或被告之代理人有何針對廢道事宜之接觸,是依上所述,仍不足以推認兩造有合意廢道後再就系爭169-33地號土地之移轉再為處理之情事。

⒌另系爭不動產買賣雖分多次過戶,惟未過戶之原因有多種,尚難以目前尚有系爭169-33地號土地未過戶,遽謂兩造即有廢道後再就系爭169-33地號土地之移轉再為處理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5月8日向被告及訴外人蔡謙福、蔡文華、蔡民、蔡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錫等9人以每坪135 ,000元之價格購買渠等19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南區鹽埕段1-348、1-357、1-654、1-655、1-656、1-657、168-3、169-2、169-3、169-28、169-30、169-31、169-33、169-35、1-903地號等15筆土地,上開土地之出賣人已依約將除系爭169-33地號土地外之其他14筆土地所有權各依5分之2、5分之3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陳世菖、黃琴喨,原告目前則尚餘系爭169-33地號土地之部分價金13,611,90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今兩造既未就系爭169-33地號土地之移轉另約定俟廢道再為處理,已認定如前,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自負移轉系爭169-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69-33地號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169-33地號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兩造就系爭169-33地號土地之移轉未另約定條件,是原告基於系爭買賣不動產合約書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違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不動產合約書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3,611,900元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169-33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合計應有部分全部,面積37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各依5分之2及5分之3比例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陳世菖、黃琴喨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1 │蔡永錫│三十分之│三十分之        │
│    │      │三      │三              │
├──┼───┼────┼────────┤
│  2 │蔡永得│三十分之│三十分之        │
│    │      │三      │三              │
├──┼───┼────┼────────┤
│  3 │蔡幸宏│三十分之│三十分之        │
│    │      │四      │四              │
├──┼───┼────┼────────┤
│  4 │蔡永生│三十分之│三十分之        │
│    │      │二      │二              │
├──┼───┼────┼────────┤
│  5 │蔡識眞│三十分之│三十分之        │
│    │      │三      │三              │
│    │      │        │                │
├──┼───┼────┼────────┤
│  6 │蔡順道│三十分之│三十分之        │
│    │      │三      │三              │
├──┼───┼────┼────────┤
│  7 │蔡得安│三十分之│三十分之        │
│    │      │三      │三              │
├──┼───┼────┼────────┤
│  8 │蔡承受│三十分之│三十分之        │
│    │      │三      │三              │
├──┼───┼────┼────────┤
│  9 │蔡至仁│三十分之│三十分之        │
│    │      │三      │三              │
├──┼───┼────┼────────┤
│ 10 │蔡主義│三十分之│三十分之        │
│    │      │三      │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