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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

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葉勝利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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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 桂 華
訴訟代理人
陳 志 斌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己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 進 福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戊○○○、丁○○○○、訴外人小山智子(為被上訴人己○○出面)及被上訴人丙○○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與上訴人公司訂立契約,並繳納入會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入會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五十萬元,加入上訴人籌設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詎上訴人於訂立契約後迄今已逾七年,仍未建妥高爾夫球場及會館,更未正式營業,伊支付鉅額價金,迄未能享受約定之權益,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催告上訴人履行,並表示逾期即解除契約,上訴人迄未履行,爰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及合約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各二百五十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八年七月間獲主管機關教育部許可籌設高爾夫球場後,即接續籌建事宜,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球場用地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遭該府違反常情之延擱,遲至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始獲核准變更編定,且因萬里地區天候不良,多雨少晴,整地施工困難,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層轉教育部准予展延完工期限,教育部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函覆省教育廳表示同意展延,足見係有關機關於審核程序,遲緩作業,非伊所能掌控,無可歸責於伊之情事,伊不負遲延責任。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何時可享受會員權利,屬給付不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於伊興建高爾夫球場即將完成之際為催告,於法有違。況伊已建妥十八洞球場、會館及附屬建物,現已接近得申請開放使用之階段。會員均已開始試打高爾夫球,享受會員之權利,伊曾函覆被上訴人得赴球場享受會員權利,伊已依約提出給付,並無違約,被上訴人竟催告解除契約,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籌設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會員,關於簽約事宜,除丙○○親自簽約外,均由小山智子出面訂約,其中編號 T-1080 號會員之入會金與保證金係由被上訴人己○○繳納,己○○係真正之會員,並於八十年五月取得正式會員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議訂條款,未就上訴人應正式開放翡翠高爾夫俱樂部營業(即入會會員得享受會員權利)之確定時間予以規範,雖高爾夫球場之籌建非長時期不得完成,然非即謂上訴人公司即可無限期籌建,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教育部修正發布之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許可籌設期間以四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經教育部核准延長一年,未於籌設期間開發完成者,撤銷其許可」,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之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高爾夫球場之籌建應於「辦妥法人登記後六個月內開工興建,三年內建造完成之保證(附保證書)」,則無論依教育部頒布之舊管理規則或新管理規則,上訴人高爾夫球場之籌建期間均已過期。而上訴人公司既於七十八年七月三日經教育部准許設立,依規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前開放使用「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使被上訴人等入會會員享受會員權利,此屬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時。上訴人公司迄未合法開放使用上開俱樂部,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函催上訴人應於一月內開始營運,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收受該催告函,自應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係因整地工程不符相關法規之規定,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其復無法舉證證明相關機關於審核過程中有違乎常情延擱之情,自不能將其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全然諉為相關機關延擱所致。另萬里地區之天候狀況,乃係上訴人於準備籌建高爾夫球場前即應預先計量之風險,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其興建球場期間,萬里地區之雨季較往常為長而影響其施工,自不能以萬里地區天候不良,多雨少晴之特性,作為其遲延之理由。至主管機關教育部雖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函覆:「申請球場完工期限展延至附屬建築物及設施取得建造執照後一年內完成一節,原則同意」云云,亦係主管機關行政考量准許其展延,不撤銷其球場之設立許可,尚不得逕謂被上訴人有容忍此項遲延之義務。又上訴人所指之俟申請補發執照「會館」係「臨時會館」而非「正式會館」,縱上訴人已建妥會館及球場,惟尚未申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顯見該會館係違章建築,球場亦非合法使用。上訴人亦自承:球場尚未全部完工,建照還在審核中,未合格營業,但還有會員在打球云云,自難謂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兩造合約第八條第二款既約定:「如乙方(上訴人)違反本合約時,乙方應全數退還甲方(被上訴人)已繳交之入會費」,則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交之入會費,難謂有何不公平,自屬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查兩造簽立之議訂條款,未就上訴人應正式開放翡翠高爾夫俱樂部營業之時間,即未就入會會員得享受會員權利之確定時間予以規範,高爾夫球場之籌建,有非長時期不得完成之特點,然非即謂上訴人公司即可無限期籌建,無論是依教育部所頒布之舊管理規則或新管理規則,上訴人高爾夫球場之籌建期間均已過期,依規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前使入會會員享受會員權利,上訴人公司迄未合法開放使用,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函催上訴人應於一月內開始營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收受該催告函,應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負遲延責任,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依上說明,此僅係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遲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並不因上訴人此項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被上訴人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有無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又被上訴人何時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攸關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事實尚欠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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