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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告
劉登傳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望明振安宮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雖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即請求確認原告對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又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亦為民法第827條第3項所規定,故核定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附表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總價值即71,179,748元為準(詳如附表核算價值)。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六段說明應按福德爺會之會員共計119人數,以原告所占公同共有權利為119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前揭規定不合,並無可取。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179,7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8,38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6,500元,尚應補繳631,884元(即638,384元-6,500元=631,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25筆土地核定價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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