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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告
洪明煌
原告
洪明雄
被告
業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 3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救字第 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本院103年度勞移調字第 9號調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4,93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 元,又訴訟費用應依三分之一計算,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06元(計算式:7,820元1/3=2,606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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