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債 務 人 林全興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鄭榮順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523元(含保單解約金 7,02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1,117,65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9,273元,無發放年終獎金或其他年節獎金等情,有鑫崴科技有限公司104年6月17日陳報狀、薪資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每月分擔水電瓦斯費用1,103元,另伙食費用6,000元、通信費800元、雜支1,000元、交通費1,200元,勞健保費67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0,773元,尚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 8,500元(未含保單解約金 7,023元)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0,773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869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每月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 7,023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 488,839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6月1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488,839元。再者,債務人95年間入獄服刑至103年4月出獄,自103年7月間始有收入,故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44,779元,而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54,557元,扣除後已無剩餘,不足部分由弟弟資助。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117,65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年僅35歲,距法定退休年限尚可工作30年,具備相當之工作及還款能力,應再增加收入以清償債務;債務人累積龐大債務係因其揮霍無度、浪費所造成,嗣又藉更生程序逃避還款義務,難認公平;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20,已對債權人之債權造成極大損害,應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又法令雖定有最低基本工資,惟相對弱勢之勞工,為謀職僅能被動接受不符合法令規範之現況,再者,債務人前曾入獄服刑,又身負龐大債務,謀職不易,現職收入雖不多,惟至少能維持自身生活,並償還債務,至於能否謀求收入更高或其他兼職,非債務人所能主導決定。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支出已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情況下,仍要求債務人再減少支出,希望債務人提出逾其清償能力之方案,將過度壓迫債務人之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顯無可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5,523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 │ │ 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 │ 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448,27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117,656元。 │ │4、清償成數:13.2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72期 │ │ ├──┼──────┼─────┼────┼────────┼──────┤ │ 一 │良京實業股份│ 952,368 │ 11.27% │ 1,750 │ 126,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280,540 │ 3.32% │ 515 │ 37,080 │ │ │銀行 │ │ │ │ │ ├──┼──────┼─────┼────┼────────┼──────┤ │ 三 │花旗(台灣)│ 200,751 │ 2.38% │ 370 │ 26,640 │ │ │商業銀行 │ │ │ │ │ ├──┼──────┼─────┼────┼────────┼──────┤ │ 四 │臺灣土地銀行│ 180,983 │ 2.14% │ 332 │ 23,904 │ ├──┼──────┼─────┼────┼────────┼──────┤ │ 五 │大眾商業銀行│ 348,430 │ 4.12% │ 640 │ 46,080 │ ├──┼──────┼─────┼────┼────────┼──────┤ │ 六 │新光行銷股份│ 229,012 │ 2.71% │ 421 │ 30,312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七 │滙誠第一資產│1,147,117 │ 13.58% │ 2,108 │ 151,77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聖文森商曜誠│ 2,043,998│ 24.19% │ 3,755 │ 270,360 │ │ │國際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 九 │富邦資產管理│ 270,790│ 3.21% │ 498 │ 35,8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 │台北富邦商業│ 1,524,121│ 18.04% │ 2,800 │ 201,600 │ │ │銀行 │ │ │ │ │ ├──┼──────┼─────┼────┼────────┼──────┤ │十一│萬榮行銷股份│ 927,726│ 10.98% │ 1,705 │ 122,760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二│金陽信資產管│ 342,441│ 4.05% │ 629 │ 45,288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合 計 │ 8,448,277│ 100﹪ │ 15,523 │ 1,117,65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