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39號
- 聲請人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相對人
- 慶喆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巫科樺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秋良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慶喆工程有限公司簽發本票時營業所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相對人巫科樺、秋良英自簽發本票時起迄今,亦均設籍於彰化縣,依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發票時之營業所、住所係在高雄市、彰化縣,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