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2號
- 原告
- 蔡月理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芝濱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未保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原告名義。」、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迄交付第一項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第三項為「房屋買賣價金不明」(見補字卷第36頁民事更正狀),查:
㈠原告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移轉交付與原告,惟該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除上開房屋外,尚包含土地部分(被告已依約移轉與原告),兩造訂買賣價金以總價計算,未個別約定房屋、土地之買賣價金,又該屋之買賣價金經本院電詢原告,原告表示房屋買賣價金不明,有本院104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民事更正狀(見補字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本院並函詢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得該屋104年度課稅現值為35,400元,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104年4月23日函(見補字卷第34頁)在卷可佐,爰採為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而核定為35,400元。
㈡又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係屬上開遷讓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另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三項以「買賣價金不明。」,僅係原告為說明本件房屋買賣價額而誤載於訴之聲明之項目內,有本院104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得(見補字卷第38頁),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無關,併與敘明。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