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0號
- 異議人
- 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
- 相對人
- 莊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所為104年度司他字第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所為之104年度司他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1月2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2月3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系爭訴訟之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即本件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35,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並於起訴狀言明其係請求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23個月之薪資報酬,相對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3,293元,是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共計535,739元,則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5,739元,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本院予以更正云云。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系爭訴訟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63號卷第3頁至第9頁、第11頁)。本件相對人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異議人應給付其535,739元及遲延利息,就第2項聲明請求薪資給付部分,係以第1項聲明之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訴訟利益實質同一,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而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相對人為59年1月1日出生,於101年3月20日異議人終止勞動契約時為42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超過10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0年期間相對人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相對人每月薪資為23,29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5,160元(計算式:23,293元×12個月×10年=2,795,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異議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5,739元云云,即屬無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他字第63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