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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蘇正賢張郁昇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侯坤成
相對人
洪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所為之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近期對他人提出數件訴訟案件,皆以其住居所在臺南市為收受法院文件所在地,並進行攻擊防禦,故相對人目前應係居住在臺南市。另相對人與訴外人辜逸桓、吳榮益之民事案件中,皆以戶籍地在福建省金門縣為由,主張移轉管轄來造成另案原告工作及家庭不便,此並非正當之防禦手段。又兩造目前家庭及工作皆在臺南市,工作契約亦在臺南市成立,而工作契約成立後皆在臺南市執行工作,僅最後才至福建省金門縣掃街,故工作契約成立及內容之執行均在臺南市,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戶籍雖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113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戶籍地址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措施,尚難以相對人戶籍登記之處所,解釋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歷次書狀,關於其本身之送達處所,除記載上開戶籍地址外,均另記載「居:台南市○○區○○○街00000號」此地址,堪認相對人客觀上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並有以該址作為其日常事務聯絡及收受訴訟文書處所之意思。又觀原審歷次對相對人送達訴訟文書之結果,其中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送達上開臺南市安平區地址之調解通知書係由相對人本人簽收,於105年11月2日送達該址之辯論通知書、於105年11月16日送達之原裁定正本,則均係由相對人之配偶姜鑫汝簽收;至於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之辯論通知書、原裁定正本,則均因送達人員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或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等訴訟文書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10至11、92至93頁);又觀相對人於原審中提出作為證據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狀(見原審卷第24、25、42至44頁)內容可知,相對人曾以其於101年、104年間,於上開臺南市安平區地址內遭人詐欺、恐嚇取財為由而提起刑事告訴,可徵相對人至少自101年間起,即已居住於上開臺南市安平區地址,足認相對人已有久住於該址之意思。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即堪採憑。原裁定以相對人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