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 聲請人
- 洪君平
- 相對人
- 洪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2,32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385號(改分前案號為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 104年度南簡字第3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且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已自動履行完畢,無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已終結,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書、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因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情形亦應一體適用。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4號強制執行程序,雖因聲請人已自行履行完畢,而經相對人具狀聲請撤回執行程序而終結。惟本件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全部敗訴,聲請人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非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3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已因判決確定終結,惟聲請人並未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