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 聲請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福
- 相對人
- 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林逸文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林吳孟禧
林永興
林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0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44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009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及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5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3紙及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1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04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卷、104年度存字第100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