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6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彭振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2號

原告
林秀霞
被告
林錫陽
被告
林永宗
被告
林俊廷
被告
李依蓁
被告
李岱砡
被告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圓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80元,由被告林錫陽、林永宗、林俊廷、林秀珍各負擔新臺幣1,578元,由被告李依蓁、李岱砡各負擔新臺幣789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圓於民國(下同)91年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被告林錫陽為被繼承人陳圓之長子,在外有二棟房屋,又當獅子會會長,相當富有,次子即被告林永宗、三子林俊廷已多年在外居住謀生、次女即被告林秀珍、三女林美秀均出嫁他鄉,而林美秀於103年10月31日死亡,其配偶李銘山拋棄繼承,故林美秀之繼承人有被告李依蓁、李岱砡等2人。兩造就被繼承陳圓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林錫陽主張:其不同意單獨取得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2(權利範圍:4分之1)之房屋,房屋及土地都由兩造共有就好等語。

三、被告林秀珍、林永宗、林俊廷、李依蓁、李岱砡均主張: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經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圓於91年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被告林錫陽、林永宗、林俊廷、林秀珍及林美秀6人均為陳圓之繼承人,嗣林美秀於103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李依蓁、李岱砡2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陳圓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陳圓及林美秀之繼承系統表、林美秀之夫李銘山於本院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影本、陳圓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關於陳圓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與被告林錫陽、林永宗、林俊廷、林秀珍各為6分之1,而因林美秀已死亡,故其對於陳圓之應繼分比例6分之1應再由林美秀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依蓁、李岱砡各繼承12分之1,合先敘明。

(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對於兩造應屬公平合理,從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應由兩造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陳圓之遺產中附表編號5、6所示之房屋因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揆諸前揭條文,自無法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又因其無法辦理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登記,且被告林錫陽並不同意分割而單獨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房屋,故僅命由兩造對附表編號5、6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保持公同共有。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470元,由原告、被告林錫陽、林永宗、林俊廷、林秀珍依應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分擔,應各分擔1,578元(9,470元÷6=1,578元,四捨五入),被告李依蓁、李岱砡依應繼分各12分之1之比例分擔,應各分擔789元,惟尚有2元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1,580元,被告林錫陽、林永宗、林俊廷、林秀珍各負擔1,578元、被告李依蓁、李岱砡各負擔789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財產│  坐落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號│種類├───┬────┬───┬───┼────┼────┼──────┤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由原告、被告│
├─┼──┼───┼────┼───┼───┼────┼────┤林錫陽、林永│
│⒈│土地│臺南市│中西區  │協進段│1064  │35      │56分之1 │宗、林俊廷、│
├─┼──┼───┼────┼───┼───┼────┼────┤林秀珍各依應│
│⒉│土地│臺南市│中西區  │協進段│1065  │82      │56分之1 │繼分6分之1比│
├─┼──┼───┼────┼───┼───┼────┼────┤例,被告李依│
│⒊│土地│臺南市│中西區  │協進段│1066  │77      │56分之1 │蓁、李岱砡各│
├─┼──┼───┼────┼───┼───┼────┼────┤依應繼分比例│
│⒋│土地│臺南市│中西區  │協進段│1071  │273     │7分之1  │12分之1保持 │
│  │    │      │        │      │      │        │        │分別共有,並│
│  │    │      │        │      │      │        │        │辦理登記。  │
├─┼──┼───┴────┴───┴───┴────┼────┼──────┤
│⒌│房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全部    │由兩造對二棟│
├─┼──┼─────────────────────┼────┤房屋事實上之│
│⒍│房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2       │4分之1  │處分權保持公│
│  │    │                                          │        │同共有。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