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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裕喬
即原告
黃聖喬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祺

      鄭安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孔睿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31日105年度訴字第15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鄭安平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黃天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黃裕喬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黃聖喬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惟此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應以第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1373號、第1509號解釋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5年3月30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民事庭106年10月31日105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鄭安平、黃天祺、黃裕喬、黃聖喬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分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7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未據其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鄭安平、黃天祺、黃裕喬、黃聖喬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鄭安平│ 672,200元 │ 11,070元 │├───┼─────────┼─────────┤│黃天祺│ 2萬元 │ 1,500元 │├───┼─────────┼─────────┤│黃裕喬│ 2萬元 │ 1,500元 │├───┼─────────┼─────────┤│黃聖喬│ 2萬元 │ 1,5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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