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3號
- 原告
- 李黃綉盆
- 訴訟代理人
- 吳麗珠律師
- 被告
- 蘇高福
- 訴訟代理人
- 徐琴涵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韻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中旬向被告借款95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5日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揭950萬元借款債權之清償,惟被告事後僅曾給付其借款500萬元,其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超過500萬元部分並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該超過5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與否,已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104年8月初為清償500萬元之民間借款債務及訴外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下稱義竹鄉農會)450萬元之借款債務,經由仲介即訴外人簡鴻復、呂麗梅之介紹,提供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向被告抵押借款950萬元,並約定由簡鴻復代為清償及塗銷伊前以系爭土地分別為義竹鄉農會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1,047萬元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剩餘之450萬元債務,及為訴外人李春琴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再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金額為9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詎簡鴻復於104年8月5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金額為95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後,被告卻僅交付500萬元予簡鴻復清償伊積欠李春琴之債務,並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另一筆義竹鄉農會金額為1,047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則因剩餘450萬元債務未清償而未予塗銷。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被告既無法證明有借予伊超過500萬元以外之借款,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超過500萬元部分之抵押債權自不存在,該部分之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確認被告就伊所有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5日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9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於超過500萬元以外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東方酵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酵素公司)因有資金需求,故於104年間共同向伊借款9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依約還款期限為105年2月3日,原告及東方酵素公司每月應給付伊利息19萬元,伊已依約於104年8月3日匯款500萬元至東方酵素公司合作金庫自強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後再於104年8月5日將剩餘之450萬借款存入東方酵素公司上開系爭帳戶內,而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遂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東方酵素公司開立如附表五所示,發票日均為105年2月3日,面額分別為450萬元及5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伊收執,做為日後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時之清償工具,且由東方酵素公司於104年7月29日交付伊如附表四所示,以東方酵素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104年8月3日、9月3日、10月3日、11月3日、12月3日及105年1月3日、票面金額均為19萬元,上載明用途為「雙方白河仙草段地號184、185、186三筆地號事,茲給付台端支票乙只」,作為「材料款/貸款/其他(二順位設定費)用」之支票共6紙予伊,以給付借款利息之用,是原告主張係單獨向伊借款950萬元,而伊僅交付500萬元予原告,並非事實,伊所辯原告係與東方酵素公司共同向伊借款950萬元,應屬實在。
㈡伊於出借系爭借款予原告及東方酵素公司後,原告及東方酵素公司竟未於雙方所約定之清償期清償系爭借款,經提示東方酵素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亦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伊多次催討,原告及東方酵素公司均未清償系爭借款,伊遂於105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敦促原告清償,原告則於105年4月22日以書面回覆,函內除確認系爭借款確實存在外,並提議每月分別由原告及東方酵素公司給付利息11萬元及8萬元予伊,惟未為伊所接受;後因原告及東方酵素公司仍未清償借款,伊遂復於105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函催原告及東方酵素公司清償借款,惟原告除僅於105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上開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並陳明原告原先預定使用系爭借款之用途外,仍未表示如何清償本借款;而東方酵素公司則委由訴外人呂麗梅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希望能夠緩期清償云云,卻至今均未清償系爭借款。又原告既堅稱其係透過簡鴻復、呂麗梅向伊借款500萬元,則何以原告自借款日起迄今均未向伊給付500萬元之借款利息,且於前揭回函中,要求與東方酵素公司共同分擔利息予伊。況原告於106年6月13日鈞院審理時,尚自承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其與簡鴻復、呂麗梅與伊一同至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則原告當無不知當日設定抵押權金額為950萬元之可能;且原告曾於104年7月28日出具承諾書予伊,承諾提供系爭土地予東方酵素公司為伊辦理金額為9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再於另案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所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64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他案)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由簡鴻復及呂麗梅所支付。綜上所述,原告於透過簡鴻復、呂麗梅向伊借款時,即知係與東方酵素公司共同向伊借款950萬元,並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共同擔保系爭借款,非原告僅向伊借得500萬元,及僅擔保原告部分之借款,是無論原告及東方酵素公司內部就系爭借款究竟約定如何分擔,伊均不受拘束,原告及東方酵素公司在系爭借款未清償完畢前,對被告均應負共同清償之責。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原告應清償之債務,則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於超過5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中旬經訴外人簡鴻復、呂麗梅之介紹向被告借款950萬元,並由簡鴻復以被告所交付之借款清償其所積欠訴外人李春琴之500萬元債務,且於104年8月5日塗銷其前以系爭土地為李春琴所設定擔保前揭500萬元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後,於同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9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以為950萬元借款之擔保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30日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自104年起至106年1月止設定及塗銷抵押權之全部設定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8月間透過簡鴻復及呂麗梅向被告借款950萬元,係為清償其所積欠訴外人義竹鄉農會及李春琴之債務,並塗銷其以系爭土地為義竹鄉農會及李春琴設定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惟被告僅曾交付500萬元供其塗銷李春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未將其餘借款交付云云。然查:
㈠被告經由訴外人簡鴻復介紹後,同意借款950萬元予原告,被告已分別於104年8月3日、同年月5日各匯款500萬元及450萬元至訴外人東方酵素公司所申請之系爭帳戶內,其中500萬元業由原告透過簡鴻復清償其所積欠訴外人李春琴之500萬元債務,原告並於104年8月4日在簡鴻復之陪同下,親自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將其為李春琴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復於同日申請為被告設定金額為950萬元,其他條件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於10 4年間設定及塗銷抵押權之全部聲請資料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分別於104年8月3日及同年月5日各匯款500萬元及450萬元,確係為給付系爭借款之用。
㈡原告雖主張:其透過簡鴻復向被告借款,係為將系爭土地上原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後向銀行轉貸,並將向被告借款及塗銷、設定抵押權事宜,全權交由簡鴻復處理,並未與被告約定借款條件,亦未授權東方酵素公司代其收取系爭借款,本件無法排除係簡鴻復及東方酵素公司負責人林信伯之母即訴外人呂麗梅2人,利用取得系爭土地設定資料之機會,由東方酵素公司簽發還款支票及利息支票交予被告,而向被告表示係與其共同向被告借款,且從中取得450萬元款項之可能,是其實際未曾取得450萬元之借款云云。惟查:
⒈原告曾於83年3月10日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義竹鄉農會設定金額為1,047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3年5月21日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李春琴設定金額為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後各向義竹鄉農會、李春琴借款,至原告於104年8月5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時,尚積欠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及李春琴各450萬元及500萬元未歸還等情,業為原告所自承,則以原告前揭借款中,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因受法令限制,利息不可能超過年息百分之20;是其除向李春琴所借款項已於103年8月19日到期,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據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均按本金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即每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1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1000×30日=15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之負擔甚重外,原告實無為清償全部950萬元之債務,而以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10萬元)之代價,改向被告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義竹鄉農會債務之必要。況原告既不爭執其向被告借款950萬元之前,系爭土地用以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義竹鄉農會及李春琴所擔保之債務即為950萬元,則縱以被告所借950萬元清償前揭債務後塗銷全部抵押權設定,而改僅為被告1人設定金額為950萬元之抵押權,該土地之交換價值亦不會因此而提升,原告若欲轉貸,亦實無將原設定予義竹鄉農會之抵押權先行塗銷之需要。故原告所稱:其於104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950萬元,係為清償其積欠義竹鄉農會、李春琴各450萬元及500萬元之債務,以塗銷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抵押權云云,就義竹鄉農會部分,並不可採。
⒉且原告曾於104年間向被告借款時曾簽立內容為:「立同意書人李黃綉盆允諾於104年7月28日前將白河區仙草段184、185、186共三筆,配合二胎債權轉移圖銷及義竹農會一胎等事宜無誤,特立此同意書為憑。附註:㈠一胎新台幣肆佰萬元正。㈡二胎新台幣伍佰萬元正。㈢另支付利息及雜支費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予訴外人簡鴻復一節(見本院卷第124頁),已為原告所自承。而從系爭同意書中僅就二胎部分提及「配合債權轉移圖(應為塗)銷」,及「一胎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等語,可知原告當時係同意僅就系爭土地二胎抵押權即李春琴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為塗銷,且當時一胎抵押權即義竹鄉農會對原告之債權應僅存400萬元,而非450萬元,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950萬元,除為清償並塗銷如附表二之抵押債務500萬元外,尚為清償並塗銷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尚餘之450萬元債務云云,亦屬無據。
⒊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其於被告在105年4月18日以北投舊北投郵局第1190號存證信函催告其清償金額為950萬元之系爭債務時,曾於同年4月22日書寫內容為「蘇高福先生:來函敬悉,因貴我雙方之失誤,致衍生目前之困擾,謹致歉意,貴方之索償理所當然理應配合圓滿解決,奈因目前轉貸確有困難,在尚未確定本利可一次清償之前,擬以每月付款11万元(本金550万×2%以計算)另8万元(400万×2%)由東方酵素林信伯付款,如蒙同意,請告知貴帳號以便匯款。」之回函(下稱系爭回函)予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系爭回函內表示願給付被告以本金550萬元計算之利息,係因其僅曾自被告處受領之借款500萬元外,另50萬元係其曾向呂麗梅借調50萬元,因而願代之清償利息等語。則以原告於回函中並未否認全部債務,並告知被告無法清償之原因,及提議解決之方案,足見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已依約交付其950萬元借款,且亦明知系爭借款中之450萬元係交予東方酵素公司之用。則原告所陳,其並未授權東方酵素公司代其向被告收取系爭借款云云,實無足採。被告所辯其將系爭借款交付予東方酵素公司,係依其與原告之約定所為,是其已給付原告系爭借款一節,即屬有據。
⒋至原告雖陳稱:本件實無法排除係簡鴻復及東方酵素公司負責人林信伯之母即訴外人呂麗梅2人,利用取得系爭土地設定資料之機會,由東方酵素公司簽發還款支票及利息支票交予被告,而向被告表示係與其共同向被告借款,且從中取得450萬元款項之可能,是其實際未曾取得450萬元之借款云云。惟原告並不否認其於借款之初即不知悉包含借款利息在內之借款條件,於借款後亦未曾給付過被告借款利息;另原告就東方酵素公司曾開立如附表五所示,發票日均為105年2月3日,金額各為450萬元及5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供系爭借款到期後還款之用,及簽發如附表四所示,發票日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5年1月3日止,於每月3日給付被告19萬元之利息支票一事,亦不爭執。若如原告所述,東方酵素公司係未獲原告同意,而由簡鴻復及呂麗梅利用自其手中取得系爭土地設定資料之機會,從中取得450萬元之借款,則東方酵素公司實可於被告在104年8月3日匯款500萬元至東方酵素公司帳戶時,即捲款移為他用即可,又豈有以該款項為原告清償並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後,僅取得後者金額較少之450萬元,甚且簽發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支票為原告清償全部債務及利息之必要;更況原告於104年8月4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即知簡鴻復並未以剩餘借款450萬元塗銷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亦知該款項已為東方酵素公司所使用,卻於被告於105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後,仍以系爭回函回覆同意給付550萬元部分借款利息,且至今卻未對簡鴻復、呂麗梅或東方酵素公司提起背信、侵占或詐欺之告訴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實與常情不符,是足認原告與東方酵素公司間,其內部就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所借款項之使用、返還及利息給付,應已有所協議。原告所述,其係因被告未曾給付其450萬元借款,因而拒絕給付被告500萬元借款之利息,450萬元之借款恐係簡鴻復及東方酵素公司負責人林信伯之母即呂麗梅2人,利用取得系爭土地設定資料之機會,向被告表示係與其共同借款所取得云云,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自承其係為向被告借用950萬元之系爭借款故,因而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而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兩造所約定之東方酵素公司帳戶內,業已給付原告借款一情,已如前述,至原告所主張其所借用之系爭借款,其中450萬元實際均非其所使用,而係由東方酵素公司所用一節,縱屬為真,亦為原告就其與東方酵素公司間私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自由處分系爭借款所致,被告並不受其2人間前揭內部關係之拘束。又原告自承其至今均未清償被告前揭借款,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950萬元之債權,自均仍存在。是原告以被告僅給付其借款500萬元為由,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超過5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登記次序:0000-000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 │字號:白地字第001817號 │ │登記日期:民國83年3月10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470,000元正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趙文彬、李毅英、李黃綉盆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標的登記次序:0002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證明書字號:083白字第000560號 │ │設定義務人:李毅英 │ │共同擔保地號:六重溪段0000-000 │ │ 仙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附表二 ┌────────────────────────────┐ │登記次序:0000-000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收件年期:民國103年 │ │字號:白地字第023380號 │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5月21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李春琴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正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3 年5 月20日消費性借貸之債│ │權 │ │清償日期:民國103 年8 月19日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黃綉盆,債權額比例1 分之1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標的登記次序:0002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證明書字號:103 白他字第000271號 │ │設定義務人:李黃綉盆 │ │共同擔保地號:仙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附表三 ┌────────────────────────────┐ │登記次序:0000-000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收件年期:民國104年 │ │字號:白地第036310號 │ │登記日期:民國104年8月5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蘇高福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500,000元正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4 年8 月4 日消費性借貸之債│ │ 權 │ │清償日期:民國105年2月3日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黃綉盆,債務額比例1 分之1 │ │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 │ │登記次序:0002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證明書字號:104 白他字第000493號 │ │設定義務人:李黃綉盆 │ │共同擔保地號:仙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附表四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受款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1 │東方酵│合作金庫商│蘇高福│104 年8月3│19萬元 │AE0000000 │ │ │素事業│業銀行自強│ │日 │ │ │ │ │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 │ │ │ │ │ │ ├──┼───┼─────┼───┼─────┼─────┼─────┤ │2 │東方酵│合作金庫商│蘇高福│104 年9 月│19萬元 │AE0000000 │ │ │素事業│業銀行自強│ │3 日 │ │ │ │ │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 │ │ │ │ │ │ ├──┼───┼─────┼───┼─────┼─────┼─────┤ │3 │東方酵│合作金庫商│蘇高福│104 年10月│19萬元 │AE0000000 │ │ │素事業│業銀行自強│ │3日 │ │ │ │ │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 │ │ │ │ │ │ ├──┼───┼─────┼───┼─────┼─────┼─────┤ │4 │東方酵│合作金庫商│蘇高福│104 年11月│19萬元 │AE0000000 │ │ │素事業│業銀行自強│ │3 日 │ │ │ │ │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 │ │ │ │ │ │ ├──┼───┼─────┼───┼─────┼─────┼─────┤ │5 │東方酵│合作金庫商│蘇高福│104 年12 │19萬元 │AE0000000 │ │ │素事業│業銀行自強│ │月3 日 │ │ │ │ │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 │ │ │ │ │ │ ├──┼───┼─────┼───┼─────┼─────┼─────┤ │6 │東方酵│合作金庫商│蘇高福│105 年1 月│19萬元 │AE0000000 │ │ │素事業│業銀行自強│ │3 日 │ │ │ │ │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受款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1 │東方酵│合作金庫商│蘇高福│105 年2 月│450萬元 │AE0000000 │ │ │素事業│業銀行自強│ │3 日 │ │ │ │ │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 │ │ │ │ │ │ ├──┼───┼─────┼───┼─────┼─────┼─────┤ │2 │東方酵│合作金庫商│蘇高福│105 年2 月│500萬元 │AE0000000 │ │ │素事業│業銀行自強│ │3 日 │ │ │ │ │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