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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5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58號

異議人即第三人
王重助
送達代收人
蘇漢祥律師
相對人即債權人
翁振發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鴻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就104年度司促字第9437號核發支付命令之異議為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9437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其異議,今異議人對此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駁回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債務人鄭鴻權有債權,且已以鈞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對債務人鄭鴻權執行中,而相對人翁振發持系爭支付命令參加分配,惟觀翁振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其與鄭鴻權於103年5月19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載之債權人應為系爭補充協議書上乙方之「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丙方之「翁振發」,翁振發以系爭補充協議書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顯係當事人不適格,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顯然錯誤,又翁振發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致異議人之債權受有損害,故代位債務人鄭鴻權聲請鈞院更正系爭支付命令,並請求駁回翁振發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惟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27日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系爭駁回裁定,爰依法對系爭駁回裁定提出異議,並仍請求更正系爭支付命令為駁回翁振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參酌督促程序立法目的,對於依該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該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因此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以獲得同與確定勝訴判決之效果,期能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兼顧當事人兩造之利益。故而,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跟聲請之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翁振發聲請對相對人鄭鴻權核發支付命令,業已表明當事人、請求標的、數量、請求之原因及事實,因而請求異議人為一定數量之金錢給付,且已提出103年5月19日協議書、93年12月15日合約書、96年3月21日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民事起訴狀(均見系爭支付命令卷)供原審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及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應認相對人翁振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確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之要件。又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04年5月7日、104年5月11日分別送達至相對人鄭鴻權之居所地「居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及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相對人鄭鴻權逾20日不變期日均未依法提出異議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促字第9437號支付命令卷核閱查明。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於法並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依相對人翁振發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系爭補充協議書之記載,債權人應為「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翁振發,翁振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受聲請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相對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審查,非如判決應經言詞辯論就實體事項為審理,而當事人是否適格,亦為判決有無理由之實體審查事項。是本件異議人主張之異議理由,既均屬實體事項,自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既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屬實體事項,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所得審究,自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核發,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既無違誤,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應將系爭支付命令更正為駁回翁振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之請求,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述理由,指摘系爭駁回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仍請求「應將系爭支付命令更正為駁回翁振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5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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