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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更㈠字第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伍逸康吳金芳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更㈠字第1號

上訴人
董敏慧
被上訴人
李漢強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 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確定部分除外)。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某日,向上訴人陳述因其妹進行手術,急需用錢,央請上訴人簽發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持向他人借貸金錢,上訴人乃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使用。嗣上訴人於102 年間某日,因擬將其於99年間某日簽發之前述本票取回,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茲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且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且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並非因借貸金錢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判決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範圍以外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05 年7 月12日以105 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98年間,在南華大學復學以後,即分10餘次,陸續借貸金錢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0 年7 月間,並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0 萬元、2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被上訴人。102 年11月29日,經兩造會算,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記載事項均係上訴人所記載;又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00 萬元。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金錢,乃被上訴人之父李永金交付被上訴人,其中300 萬元為李永金簽賭六合彩所得之彩金、100 萬元為李永金之存款,另外200 萬元則係李永金向訴外人林正修借貸而來。

㈡由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清償5 萬元;嗣又於103 年3 月9 日,依系爭協議書,匯款5 萬元予被上訴人,均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

㈢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於訴外人莊文明質以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錢,用於何處時,向莊文明陳稱均為父親清償債務,亦可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㈣兩造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既不一致,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雖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惟因更審前判決乃判決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90 萬元範圍以外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亦即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10萬元之範圍,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05 年7 月12日以105 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10萬元之範圍,對於上訴人不存在,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不得予以裁判。上訴人就該已確定部分所為上訴聲明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10萬元之範圍以外部分,亦即其餘590 萬元部分(下稱系爭590 萬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按: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10萬元之範圍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因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系爭590 萬元部分,對於上訴人存在與否已不明確;再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支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分別於500 萬元、90萬元及各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0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433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宗(下稱更審前卷宗,該事件之準備程序,下稱更審前準備程序)第56頁至第57頁〕,足見被上訴人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於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於590 萬元及前述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系爭590 萬元部分,對於上訴人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係南華大學學長、學妹關係。

㈡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分別於500 萬元、90萬元及各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0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433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

㈣兩造於103 年1 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記載略以:「一、緣乙方(即上訴人)前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600 萬元債務(實際金額詳如附註),乙方為擔保該債務之履行,自願簽發若干同額本票交付甲方執憑為據,茲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情商,議定還款方式如左:㈠訂立本約同時乙方償還甲方5 萬元整。㈡103 年3 月10日乙方償還甲方5 萬元整。㈢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乙方每月償還甲方1 萬元整。…」等語;嗣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6日交付5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03 年3 月9 日匯款5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45頁)。

㈤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於105 年8 月24日判處被上訴人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審理後,於108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㈥被上訴人之父李永金因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33分許,在花蓮地檢署第三偵查庭,於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613號被上訴人涉嫌恐嚇取財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給李漢強多少錢?)600 萬上下。(問:該600 萬來源?)我省吃儉用累積下來的。我放在保險櫃自己存下來的,另外我也有跟林正修借200 萬。(問:如何向林正修借200 萬?)就是在林正修花蓮市○○0街00號住處,林正修拿200 萬現金給我,因為都是好朋友所以沒有簽借據」等語,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花蓮地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於105 年8 月24日判處李永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後李永金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審理後,於108 年6 月14日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廢棄,李永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 月,現尚未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如上訴人係因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系爭590 萬元部分,對其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且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本票之記載事項均係上訴人所記載等語。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及金額為上訴人所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上之記載事項均係上訴人所記載等語,自不足採。次查,系爭本票上「董敏慧」之簽名,為上訴人親簽,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 參見更審前卷宗第89頁反面、本院第65頁正面);又不論依上訴人所述,其為換回其於99年間某日簽發之本票而簽發系爭本票,或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經會算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均無僅交付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且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之無效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理。是以,上訴人主張並未授權被上訴人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某日,向上訴人陳述因其妹進行手術,急需用錢,央請上訴人簽發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持向他人借貸金錢,上訴人乃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使用;嗣上訴人於102 年間某日,因擬將其於99年間某日簽發之前述本票取回,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並非因借貸金錢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間,在南華大學復學以後,即分10餘次,陸續借貸金錢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0 年7 月間,並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0 萬元、2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被上訴人;102 年11月29日,經兩造會算,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記載事項均係上訴人所記載;又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金錢,乃被上訴人之父李永金交付被上訴人,其中300 萬元為李永金簽賭六合彩所得之彩金、100 萬元為李永金之存款,另外200 萬元則係李永金向訴外人林正修借貸而來等語。查:

⑴上訴人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為前揭主張。惟查:

①上訴人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難遽信。

②衡之上訴人服務單位之上尉輔導長白修瑜於103 年1月23日業已告知上訴人,該單位及上級長官會協助上訴人尋求法律途徑,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化學兵連處理經過紀錄表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103 年度南簡補字第159 號卷宗(下稱補卷)第14頁〕,然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6日又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與被上訴人約定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同時,償還5 萬元;於103 年3 月10日償還5 萬元;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償還1 萬元,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8頁);且上訴人除於訂立系爭協議書當場給付5 萬元予被上訴人外,並於時隔1 個月以後,又在103 年3月9 日匯款5 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有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10頁、第9 頁)。如上訴人之主張確屬實在,則其於99年間,僅因幫助被上訴人而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向他人借貸之用,上訴人如欲取回先前所簽發、被上訴人尚未轉讓予他人而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之本票,僅須直接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先前簽發之本票即可,實無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理?縱令上訴人因法律知識不足,誤認必須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始能將先前簽發之本票取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要求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時,亦理應會以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要求;況且,上訴人曾經就讀玄奘大學法律系,此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調查報告書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補卷第17頁);且其服務單位之上尉輔導長白修瑜於103 年1 月23日即已告知上訴人,該單位及上級長官會協助上訴人尋求法律途徑,已如前述,對於得依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應無不知之理,上訴人實無於103年1 月26日仍願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承諾願意分期清償被上訴人高達600 萬元之債務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實與常情不符。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被恐嚇而書立等語。惟查,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非但核與證人曾志德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伊在現場,李漢強將系爭協議書交予董敏慧,並詢問董敏慧有無問題,董敏慧稱並無問題,即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當場給付5 萬元,李漢強亦有書立收據交付董敏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不相符合,亦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十分平和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有所齟齬,自不足採。退而言之,縱使上訴人係因被恐嚇或被脅迫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當場給付5 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事後亦可報警處理或向部隊長官尋求協助,實無於事隔1 月以後,又於103 年3 月9 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匯款5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理?至上訴人雖於原審中陳稱:伊僅想給上級長官交待,認為每月清償些許金錢,即可解決問題等語。惟按,與他人發生爭執時,在法律上雖無給付之義務,惟為求儘速解決紛爭、為免訴訟支出之時間、費用或基於破財消災之迷信心理等因素,願在可容忍之金錢範圍內,與對方和解者,雖屬常見,惟觀之系爭協議書乃約定上訴人應給付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須於49年以後,始有清償完畢之可能;並酌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每月收入僅2 萬8,000 元,此據上訴人更審前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更審前卷宗第79頁反面),單係上訴人當場給付及於103年3 月9 日匯予被上訴人款項之總合,已逾上訴人3個半月之收入,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 萬元,亦逾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每月收入之三分之一,實難想像上訴人有何僅因為給上級長官交待而同意與被上訴人訂立前述將其使長期背負上開高額債務之系爭協議書之理。是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非但與常情不符,亦與常理有悖,不足採憑。

③參以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6日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李漢強係伊就讀南華大學時之學長,李漢強於98年年底,向伊陳稱其妹罹患重病,需要用錢,要求伊簽發票面金錢未記載之本票1 紙,當時僅有於本票上記載發票人之資料,其他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均未記載,伊實際上與李漢強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有訊問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更審前卷宗第59頁、第60頁);於103 年12月25日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總共簽發本票2 紙交予李漢強,本票上記載之日期係102 年12月1 日,惟伊簽發本票之日期係於98年間,伊甫就讀南華大學一年級時,伊僅有於本票上記載「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3F之2 」、「董敏慧」、「Z000000000」,其他部分則為空白,李漢強向伊陳稱其妹罹患重病,亟需用錢,並向伊陳稱借來之金錢,伊無須清償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更審前卷宗第71頁至第76頁);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具狀陳稱:被上訴人於99年間,因家中極需用錢,趁上訴人輕率無經驗,要求上訴人填載票面金額及日期空白之本票等語(參見補卷第6 頁),惟於民事起訴狀所附、上訴人陳稱為其自述之調查報告書中,則記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係於102 年11月29日在臺北市西門町峨眉停車場內簽發,被上訴人陳稱表妹心臟病手術後,需要後續相關醫療費用,要求伊簽發本票,伊僅負責簽名,金錢部分,由被上訴人負責歸還等語(參見補卷第17頁、第18頁);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伊不知為何,莫名其妙即簽發本票,係102 年簽發無誤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於更審前準備程序中,陳述:伊就讀大學時,因被上訴人陳稱其妹手術需要用錢,希望伊簽發本票,由被上訴人持向他人借貸,惟毋須由伊清償,被上訴人會負責清償,系爭本票係於102 年簽發,當時係為換票,將伊於大學期間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本票換回等語(參見更審前卷宗第28頁)。上訴人對於究係於98、99或102 年簽發系爭本票,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前後陳述反覆不一,益徵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信。

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前述原因關係,自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為前揭抗辯,並提出系爭本票、另一票面金額200 萬之本票影本(參見更審前卷宗第37頁)、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各1份、錄音光碟1 片及依該錄音光碟所錄聲音製作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1 份,及援引證人莊文明於更審前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為證。然查:

①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自不能以系爭本票及另一票面金額200 萬元本票影本,遽認上訴人確因前向被上訴借貸600 萬,嗣經兩造會算而簽發系爭本票。

②系爭協議書上雖記載「緣乙方(指上訴人)前向甲方(指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債務……」等語;且上訴人並於訂立系爭協議書當場給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3 月9 日,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匯款5 萬元予被上訴人。惟查,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於前揭時日依系爭協議書清償之事實,固非不得作為間接證據,用以證明待證事實,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可參)。又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於前揭時日依系爭協議書清償之事實,雖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訂立其上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600 萬元之系爭協議書,嗣並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事實,惟衡諸在社會上,當事人如因賭博或其他不欲為人所知之原因,承諾給付他人金錢時,為免真正之原因為他人所知,本多以書立借據之方式為之,要難僅因當事人提出之書面上記載「借款」二字,不論當事人能否提出足資佐證之其他證據,即認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當事人確因先前借貸而書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之抗辯如屬實在,則其借貸予上訴人之金額,高達600 萬元;而金錢之來源又係源自於100 、101 、102 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僅有45萬6,000 元、37萬6,277 元、40萬1,331 元之其父李永金處1 次取得,此參諸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408 號卷宗所附李永金100 至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自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408 號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提出取得600 萬元之證明之理。而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取得600 萬元金錢之證明,以為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600 萬元可認實在之佐證,已與常情有違,自難認依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因先前向被上訴人借貸所生之債務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嗣並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事實。

③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光碟內之錄音有無經人剪接之情形,法務部調查局認:經檢視待鑑資料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該貴局現有技術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2月25日調科參字第1070344751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1 片所錄之內容,非無經人剪接之可能,自難僅憑該錄音光碟1 片及依該錄音光碟所錄聲音製作之系爭錄音譯文之內容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勘驗結果欄雖記載錄音過程始末連續,並無剪接變造情形等語,有勘驗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惟觀之上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欄之記載,可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僅係以其雙耳之聽覺,而非以儀器判斷該錄音有無剪接變造情形;衡之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亦難以發現之特性;且法務部調查局乃國內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尚難以鑑定該錄音光碟是否經人剪接,自難僅因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其雙耳之聽覺判斷該錄音並無剪接變造情形,遽認該錄音光碟內之錄音應無經人剪接變造之情形。況且,觀之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錄音譯文,可知該錄音光碟內所錄之聲音,乃證人莊文明向上訴人詢問:「阿強『給』妳的錢,妳用哪裡了? 」等語,上訴人回答:「我都拿去還家裡的債啊!我都替爸爸還債」等語,核與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錄音譯文所載證人莊文明向上訴人詢問:「阿強『借給』妳的錢,妳用去哪裏了?」等語,上訴人回答:「我都拿去還家裡的債了,我都替爸爸還債啊」等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系爭錄音譯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84 頁至第198 頁),亦有不符。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於訴外人莊文明質以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錢,用於何處時,向莊文明陳稱均為父親清償債務,亦可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亦難遽信。

④證人即於103 年3 月,陪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商討債務清償問題之莊文明於更審前準備程序時,雖證稱:伊與上訴人見面時,有提及600 萬元之事,伊有提及債務係借款,上訴人亦未否認,伊詢問上訴人將借款用於何處,上訴人陳稱借款係為父親清償債務等語(參見更審前卷宗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惟查,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依前述有無經人剪接不明之錄音光碟所錄聲音製作之系爭錄音譯文,以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該錄音光碟譯文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均僅見證人莊文明提及借款及協議書,未見證人莊文明曾經提及借款600 萬元等情,核與證人莊文明於更審前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已有出入,證人莊文明於更審前準備程序中證述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待商榷。況且,證人莊文明於更審前準備程序中證述之內容,亦未提及當日所商討清償之債務與系爭本票間之關連,自亦不得僅憑證人莊文明於更審前準備程序中證述之內容,即認上訴人確因前向被上訴人借貸600 萬元,嗣經兩造會算而簽發系爭本票。

⑤參以被上訴人就其父李永金曾因簽賭六合彩,獲得300 萬元之彩金、曾有100 萬元存款及曾向林正修借貸200 萬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向其借貸600 萬元,嗣經兩造會算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難以採信。

⑥復酌以被上訴人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600 萬元係伊向父親借貸,父親業已準備600 萬元供伊出國留學,父親一次交付600 萬元予伊,伊置於新竹宿舍房間衣櫃內之保險箱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1 份附卷足據(參見更審前卷宗第62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李永金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交付李漢強600 萬元左右,係分次交付現金予李漢強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更審前卷宗第62頁至第70頁),已有不符。況且,縱令被上訴人之父李永金業已準備金錢,以供被上訴人日後出國留學之用,以當時被上訴人尚未申請取得國外學校之入學許可,此據證人李永金於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屬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交查字第403 號卷宗核閱無訛(參見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403 號卷宗第53頁),應無立即使用600 萬元現金之需要,被上訴人之父李永金實無僅因被上訴人之要求,即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理?況且,李永金於100 、101 、102 年之薪資所得,分別僅有45萬6,000 元、37萬6,277 元、40萬1,331 元,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家中之經濟狀況並不富裕;又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並非1 次向其借貸600 萬元,則以被上訴人家中之經濟狀況而言,被上訴人何有1 次向其父李永金拿取高達李永金十餘年薪資總額之600 萬元,供其分次借貸予上訴人之理?又焉有於收受600 萬元以後,未將金錢存至金融機構,反而將高達600 萬元之現金存放於門禁不嚴、防盜設施簡陋之學校宿舍內,供其分批借貸予上訴人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亦與常情有違。

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上開抗辯,亦難採憑。

㈡如上訴人係因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向其借貸600 萬元,嗣經兩造會算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難以採信,已如前述,自無論述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必要。

㈢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系爭590 萬元部分,對其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974 號判決參照)。

2.次按,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簡抗字第252 號裁定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未為一致之陳述,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並未確立時,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其所主張原因關係確係該票據之原因關係者,法院即可逕予否定票據債務人之原因關係抗辯,無須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否而為審判(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105 年3 月初版1 刷,第529 頁,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3.查,本件兩造為系爭票據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為前揭主張,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為前述之抗辯,可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為一致之陳述,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並未確立,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4.再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為之前開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為之上開辯解,亦無足取,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惟因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乃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揆之前揭說明,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不能提出使本院就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形成確切之心證,揆之前揭說明,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本院自應認其所為原因關係抗辯,並不足採,其應依票據法第121 條規定,負付款之責,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系爭590 萬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陳,上訴人所為前述原因關係之抗辯,既不足採,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系爭590 萬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 1  │102 年12月1 日│  500萬元   │102 年12月20日│102 年12月21日│TH0000000 │
├──┼───────┼──────┼───────┼───────┼─────┤
│ 2  │102 年12月1 日│  100萬元   │102 年12月20日│102 年12月21日│TH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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