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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告
郭秋宏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撥貸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核撥貸款事件,原告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 68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聲請,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號及104年度抗字第14 號民事裁定分別准予訴訟救助及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而暫免繳納抗告程序費用及訴訟費用,再經本院104年度南小字第538號及104年度小上字第 40號判決分別駁回原告起訴及上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裁判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訴訟標的價額│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76,140元│   1,000元│經訴訟救助。│
├──────┼──────┼─────┼──────┤
│第二審裁判費│    76,140元│   1,500元│經訴訟救助。│
├──────┼──────┼─────┼──────┤
│合       計 │            │   2,500元│由原告負擔。│
├──────┼──────┼─────┼──────┤
│抗告程序費用│            │   1,000元│經訴訟救助,│
│            │            │          │由被告負擔。│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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