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號
- 原告
- 李晉興
- 被告
- 賴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 104年度救字第6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收訴訟費用為 30,700元,又本件訴訟既經撤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233元【計算式:30,700元×1/3= 10,23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