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債 務 人 張盛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進旺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14,07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4,36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13,040元,本院審酌下述 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尚順運動用品商行,每月工作日數25日,每日工時8小時,有全勤津貼,保障月薪22,000元,無需加 班,倘月銷售業績達公司制定金額,始有2%之銷售津貼,然債務人因為新進員工且銷售技巧尚有不足,迄今並無領取紀錄,商行於端午及中秋節係贈送員工禮盒,僅年終時有發放紅包,金額約為6,000元至8,000元不等,債務人目前勞健保係自行投保,平均實領月收入為22,293元(已包含月薪及全 勤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707元)等,有尚順運動用品商行106年1月23日函、債務人105年1月16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同年1月24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債務人南縣區 漁會會員加保證明書、勞健保繳費證明單等附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12,586元(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固列載每月開支13,293元,然 其中707元為其自行投保漁會之勞健保費用,核該等支出乃 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開支,故債務人實際上可自由運用金額僅為12,586元,有說明之必要),雖 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標準,然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胞弟同住於父親名下房屋,每月除分擔水電瓦斯費用外,另需貼補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用1,100元予父親,核該數額並未超逾債 務人在外租屋之開支,此有債務人106年2月11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復同意將其名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14,136元列入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原保單解約金總額應係314,149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僅提列其 中之314,136元用以清償,亦即各期清償金額應係4,363元) ,亦有債務人106年2月11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更生方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5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 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314,149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52,000元(計算期間:102年9月起至104年10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陳於該段期間內打零工或於一六八商行任職之每月收入約23,000元;計算式:23,000元×24=552 ,000元),有債務人104年11月6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收入狀況說明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58,356元【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02、103年及104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4+10,869 ×20=258,35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93,644元(552,00 0-258,356=293,64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13,04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而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前揭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加班費及獎金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於方案中所列個人膳食費用高達7,500元,有奢侈浪費之 嫌,且其所列貼補父親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1,100元,亦非 必要,概其父名下房產甚多,資力甚佳。是顯見債務人所提方案與盡力清償要件不符;債務人現年僅38歲,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可獲取收入,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9.31%,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尚順運動用品商行表示:債務人係於105年9月到職,每月工作日數25日,採兩班制(早班及中班),每日工時均為8小時,無需加班,倘員工未請假或遲到,將發放 全勤獎金1,000元,惟無伙食津貼,另員工月銷售業績倘達 公司規定金額(須30萬元)始發放2%銷售津貼,債務人屬新進員工,迄今從未有領取紀錄,商行於端午及中秋節係發放禮盒,僅年終時發放紅包,金額為6,000元至8,000元不等,債務人平均實領月收入為22,293元(已包含月薪及全勤津貼, 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707元)等,有尚順運動用品商行106年1月23日函等件在卷足稽,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未據實查報加班費及年終獎金,明顯有所誤解。至於本件債務人雖未提列年終獎金用以清償,然考量其於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而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倘期間 遇有突發狀況,則債務人所保留之年終獎金當可作為因應突增開支之來源,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是以,本件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查報加班費及年終獎金收入等情,並無所據。 ㈡次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而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1,448元,合先敘明。查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其乃與 胞弟同住於父親名下房屋,則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債務人按月與胞弟分擔共同生活開支(如水電瓦斯費用),同時貼補父親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用1,100元等,其支出均合於情理 ,尚無不當。再參債務人將生活費用中之7,500元分配予膳 食費用、600元分配予通訊費、油資則酌留500元,另增列雜支1,886元等,亦無逾情之處,當應尊重其個人之自主決定 ,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9.31,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 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另於不影響債權人受償總金額之前提下,本院認債務人就保單解約金部分採分期還款方式並無不當,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第1期即還 款完畢,否則難認公允等語,並無所據,併此說0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14,07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363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247,01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013,040元。 │ │4、清償成數:19.3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北富邦商業│ 71,546 │ 1.36% │ 191 │ 13,75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日盛國際商業│ 492,527 │ 9.39% │ 1,321 │ 95,11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聯邦商業銀行│ 501,417 │ 9.56% │ 1,345 │ 96,8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 350,040 │ 6.67% │ 938 │ 67,53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中國信託商業│ 105,866 │ 2.02% │ 284 │ 20,44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大眾商業銀行│ 316,595 │ 6.03% │ 849 │ 61,12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兆豐國際商業│ 245,846 │ 4.69% │ 660 │ 47,52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良京實業股份│1,673,246 │ 31.89% │ 4,487 │ 323,064 │ │ │有限公司 │ │ │ │ │ ├──┼──────┼─────┼────┼────────┼──────┤ │ 九 │金陽信資產管│ 385,434 │ 7.35% │ 1,034 │ 74,448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十 │永豐商業銀行│ 194,238 │ 3.7% │ 521 │ 37,52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一│第一商業銀行│ 117,180 │ 2.23% │ 314 │ 22,6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二│長鑫資產管理│ 793,079 │ 15.11% │ 2,126 │ 153,0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5,247,014 │ 100﹪ │ 14,070 │1,013,04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