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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債務人
張家坤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600元,每年 3月增加清償獎金4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1,177,2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視當年營收狀況發放年終獎金、獎勵金與績效獎金等情,有凱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8日(105)凱總執發字第044號函、薪資清冊、節金資料總表、時薪工時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每月自屏東墾丁回台南兩次,與同事共乘包車至高雄火車站,再轉搭火車與公車,來回四趟交通費用約 2,120元等情,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較高之交通費用,應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1,400元,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每年3月增加清償獎金 45,000元,已逾各類獎金總額之2分之1,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5年8月18日補正聲請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672,759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60,856元【以臺灣省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24=260,856】,扣除後剩餘 411,903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177,2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5年8月23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述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顯不公允;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8年之勞動年限,應可持續清償債務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需提高清償金額,等同要求債務人再次借貸度日,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㈡又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10餘年,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 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之程度,或強令債務人於未來十餘年間持續還款,造成其無法恢復經濟生活。故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
│   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600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5,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
│   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839,37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177,200元。                                          │
│4、清償成數:20.1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 │
│   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  獎金  │            │
├──┼─────┼─────┼────┼─────┼────┼──────┤
│ 一 │台北富邦商│  491,813 │  8.42% │   1,061  │ 3,789  │   99,126   │
│    │業銀行    │          │        │          │        │            │
├──┼─────┼─────┼────┼─────┼────┼──────┤
│ 二 │兆豐國際商│  550,986 │  9.44% │   1,189  │ 4,248  │  111,096   │
│    │業銀行    │          │        │          │        │            │
├──┼─────┼─────┼────┼─────┼────┼──────┤
│ 三 │遠東國際商│1,269,286 │ 21.74% │   2,740  │ 9,783  │  255,978   │                                                │ │
│    │業銀行    │          │        │          │        │            │                                                │ │
├──┼─────┼─────┼────┼─────┼────┼──────┤
│ 四 │永豐商業銀│  400,873 │  6.86% │     864  │ 3,087  │   80,730   │
│    │行        │          │        │          │        │            │
├──┼─────┼─────┼────┼─────┼────┼──────┤
│ 五 │中國信託商│  448,338 │  7.68% │     968  │ 3,456  │   90,432   │
│    │業銀行    │          │        │          │        │            │
├──┼─────┼─────┼────┼─────┼────┼──────┤
│ 六 │萬榮行銷股│  229,885 │  3.94% │     496  │ 1,773  │   46,35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七 │良京實業股│ 2,166,543│ 37.1%  │   4,675  │16,695  │  436,77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八 │元大國際資│   281,650│  4.82% │     607  │ 2,169  │   56,718   │
│    │產管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5,839,374│  100﹪ │  12,600  │ 45,000 │ 1,177,2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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