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債 務 人 周麗鈴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代 理 人 鄭榮順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鄭榮順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6,01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33,08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目前與配偶共同經營大佳洗衣店,營業時間為上午8點至晚上10點,營業內容為水洗、生化洗及燙衣,依衣物 種類、清洗方式採不同標準計價(如水洗衣服、褲子一件各 50元、無毒乾洗衣服、褲子則各100元等),債務人主要負責打掃環境、接待客人、紀錄客人衣物資料、晾衣料、包裝衣服、附近客戶之衣物收送。配偶則負責洗衣服、燙衣服、遠程收送衣物等。營業成本包含洗衣所需耗費之電費、水費、原料費、包裝費、房租費用及營業稅等項,債務人與配偶約定均攤營業成本及獲利,每月債務人可分得收入約18,500元(尚未扣除需均攤之成本,如房租3,000元與其他原料、包裝等費用1,600元及水電費用1,930元),有債務人105年7月5日陳報狀及所附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價目表、水電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房租之匯款委託書、店面彩色照片與營業收入及成本統計表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僅約5,955元【本件債務人雖於更生方案中列載每月支出金額為 12,485元,然其中房租3,000元、水電費1,930元及原料、包裝及衣架等支出1,600元部分乃係其經營洗衣店之必要營業 成本,並經其提出租金匯款委託書、水電費收據、洗衣原料(化油劑、檳榔劑、分散劑、柔軟劑)之出貨單及銷貨單等件為憑,並非債務人可自由運用之金額,是債務人實際上可支配金額僅為5,955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且債務人並協調成年子女分擔房租及水電費用,堪認已展現更生誠意,其酌留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且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44,000元(計算期 間:103年2月起至105年1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自陳每月店營收金額之半數即18,500元),亦有債務人105年2月4日更生陳報狀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宗可佐,而 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346,443元【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03至105年度台南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 869 +(7,083÷2)〉×23+〈11,448+(7,083÷2)〉×1=3 46,443元】,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97,557元(444,000元-346,443元=97,557元)。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 總額433,08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則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有受領租屋津貼等類似津貼,應予釐清,且其真實收入狀況,亦應查明;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3.48%,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長期與配偶共同經營洗衣店獲取收入,其就經營所需設備、進貨來源及成本,亦非陌生,債務人並詳實陳報各項原物料採購來源,相關營業流程等,有債務人105年7月5 日補正狀及所附各月營業收支明細、水電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洗衣店彩色照片、同年8月31日補 正狀及所附出貨單及占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等附卷足證,當認其確係長期且持續經營洗衣店維生,其所述固定收入數額,應與真實相符,具備履行更生方案可能。而因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為開店及自住需求,方租屋使用,月租金為12,000元,債務人原分擔半數,惟為提高清償金額,已協調配偶及成年子女分擔租金,調整該部支出至每月3,000元,其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有台南市政府 社會局105年7月19日函、本院105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等在卷可佐,堪認其主張租金支出確為真實,亦有其必要。本件債權人質疑債務人陳報補助及收入狀況不實等,應無足採。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清償金額或成數之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6,015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3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213,14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33,080元。 │ │4、清償成數:13.4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內政部營建署│ 440,026 │ 13.7% │ 824 │ 59,328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 891,073 │ 27.73% │ 1,668 │ 120,09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臺灣土地銀行│ 593,527 │ 18.47% │ 1,111 │ 79,992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1,288,516 │ 40.1% │ 2,412 │ 173,66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3,213,142 │ 100% │ 6,015 │ 433,08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