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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福
相對人
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逸文
相對人
相對人
林吳孟禧

      林永興

      林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0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44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009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及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5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3紙及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1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04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卷、104年度存字第100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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