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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告
陳淑梅
原告
吳佳瑾
原告
吳信賢
原告
吳信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被告
吳璧光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吳厚慧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淑梅、吳佳瑾、吳信賢、吳信德於108年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7頁至第200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吳厚慧部分之訴訟,即由被告陳淑梅、吳佳瑾、吳信賢、吳信德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以本件原告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有應有部分及其應有部分若干,應以他訴訟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於106年2月24日裁定命於該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茲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嗣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和解成立,是該事件之民事訴訟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撤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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