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吳佳燐
- 上訴人
- 李吳佳蓉
- 上訴人
- 吳佳錦
- 上訴人
- 吳佳燕
- 上訴人
- 吳璧光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聰安律師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文志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厚慧
- 訴訟代理人
- 李百峯律師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變更、追加雖為法所許,但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為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7(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吳文記、吳王招鳳(下分別稱其姓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吳厚慧(下稱被上訴人)之名下。嗣吳文記、吳王招鳳於民國82年間死亡後,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即由兩造繼承,而繼續存在於上訴人吳佳燐、李吳佳蓉、吳佳錦、吳佳燕、吳璧光(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然上訴人於本院106年8月8日具狀變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家產」,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家產公同共有之關係」,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並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第30至34、96、97、113、114頁)。準上可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吳文記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因吳文記、吳王招鳳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由兩造所繼承,而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然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系爭土地自始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家產」,借名登記契約本存在於兩造之間,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本院訴之變更部分之事實、訴訟標的及請求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顯有不同,且訴之變更部分,尚須調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是否存有「公同共有之家產」關係,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難認二者事實及爭點具有共同性。再者,上訴人就原審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雖有部分可於變更之訴得加以援用,然變更之訴既尚須調查多項事實,亦難認二者訴訟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況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變更並追加聲明,勢必使被上訴人需另行防禦準備,除妨礙被上訴人防禦權行使,拖延原訴訴訟之進行,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保障,被上訴人復多次陳述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變更、追加之訴(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起之變更、追加之訴,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合。此外,又查無上訴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其他規定得追加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變更、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000之0地號土地為兩造之父母吳文記、吳王招鳳於64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承租之省有土地,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7,040元均由吳佳燐、李吳佳蓉、吳佳錦及吳佳燕等4人(下合稱吳佳燐等4人)共同繳納;因臺鐵於80年7月公開標售000之0地號土地,吳文記、吳王招鳳為求得優先承購,故以被上訴人之承租人名義應買,買賣價金5,602,000元係由吳佳錦以其所有房地為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後貸得,撥入吳佳燕於該銀行帳戶而支付,故吳文記、吳王招鳳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購買土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吳文記、吳王招鳳。
(二)被上訴人於82年3月11日,為避稅目的,將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吳璧光所有,其餘應有部分18分之17(即系爭土地)仍繼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嗣吳文記、吳王招鳳82年間相繼於死亡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兩造所繼承,上訴人繼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此由吳佳燐等4人自80年起無間斷繳納地價稅,所有權狀亦由吳璧光保管,直至104年12月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恫嚇,吳璧光始返還權狀,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明吳文記、吳王招鳳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故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通知,並自被上訴人收受之日起算返還請求權時效,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000之0地號土地尚由台鐵管理時,已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000○000號建物(即同段0000建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且系爭建物於65年2月18日即登記為吳王招鳳、被上訴人及吳璧光公同共有,並由吳王招鳳經營中泰賓館旅社,可推知於80年間標售取得000之0地號土地時,既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亦應為被上訴人及吳璧光所有,非由吳佳燐等4人繼承。
(三)上訴人主張之500萬元貸款,係於80年11月9日以吳佳燕名義購買其他不動產,與本件無關。
(四)吳佳錦於父母死亡後,即以系爭建物經營自助餐及旅館,未支付被上訴人任何租金,也未將營業所得交付被上訴人,吳家燐等4人獲得之租金收入,足以繳納地價稅。
(五)縱認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為真,然吳文記已於82年10月16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類似委任關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吳文記死亡至上訴人起訴時已逾23年,顯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000之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560萬2,000元中之500萬元,係由吳佳燕以其所有之房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500萬元,並於80年8月26日及翌日,分別轉帳249萬6290元、250萬3710元至臺鐵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誤植為吳佳錦貸款500萬元,顯有錯誤。且吳佳燕迄今尚有300萬餘元未清償,其曾於105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函請其兄姐5人共同償還上開款項,顯見000之0地號土地吳文記、吳王招鳳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鐵應買,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稱係其個人出資所買,並非事實。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仍由吳文記、吳王招鳳及上訴人共同協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既交付吳文記保管,即有默示授權或承諾之概括表示,而承諾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2.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主張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然此主要係認吳文記、吳王招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則是依據兩造間存有家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在家產關係終止以前,均繼續存在於兩造及吳文記、吳王招鳳間,然無論是第一次或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均包括在一個借名登記契約內。是上訴人僅主張兩造間只有一個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即上開所指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不再主張有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3.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年代久遠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形,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家產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提出下列證據為適當之證明,即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得,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1)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㈤狀所載:「民國79年父母曾與我磋商明確告知,80年欲購旅館土地資金如何調配,早已有安排,毋須多慮。故旅館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沒有立下借名登記協議書」,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已有自認,益徵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且與吳佳燕以其所有土地貸款購買之事實相符。
(2)又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供稱:「(被告對於原告所述,原本要借用吳璧光名義,對內容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當時跟民國六十五年以前跟張錫柳簽訂租約,都是由我的名義」等語,而吳璧光亦稱:「這件事當初我父親有問我,是否要用我的名字,但當時我人在澎湖服兵役,不方便,所以借哥哥的名字」,顯見被上訴人就其父母與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租賃、續租、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等事務,自始已有同意或承諾。
(3)復參諸證人李秋鳳(下稱李秋鳳)於106年2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印象都是阿姨、媽媽、舅舅一起出錢買這塊地。…我那時候有問,為什麼要用大舅(即被上訴人)的名字買,大人說是因為承租是大舅的名字承租;有看到大舅跟吳文記談土地的事情,有說土地不是被告一人所有」,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再佐以吳佳燐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0號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證述:伊等4個姊妹賺錢給父母,積少成多去買房子的;伊母親說這個中泰賓館是大家的,誰沒有錢,旅社賺的錢成立一個基金,誰有困難就資助誰,當時中泰賓館是伊妹妹在經營等語,益徵系爭土地及其上之中泰賓館,均為兩造及其父母共同協力取得,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
(4)再依吳佳燐等4人於原審提出之自述書所載(民事準備書㈧狀附件1至4),均明白陳述系爭土地及中泰賓館係兩造及其等父母共同協力打拼而購置,並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82年3月11日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吳璧光;系爭建物於88年4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吳璧光公同共有等情,均足佐證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一人所有。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吳文記、吳王招鳳於80年借被上訴人之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82年吳文記、吳王招鳳死亡後,上訴人繼承此一信託關係,主張兩造間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吳文記、吳王招鳳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就此關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徒托空談,即無足取。
(二)系爭土地係吳文記生前分配與被上訴人,此由吳王招鳳於81年間為免被上訴人日後未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吳佳燐等4人,要求吳文記先立遺囑,卻遭拒絕,直至吳文記82年10月死亡均未更動等情,足證吳文記係將系爭土地分配並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係為登記借名之關係。又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縱認吳文記、吳王招鳳生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此一借名登記關係於吳文記、吳王招鳳死亡後,即終止消滅,並無繼承此一關係之可能。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始有「借名登記」一詞,上訴人竟主張吳文記、吳王招鳳與被上訴人於80年間就系爭土地即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云云,顯無可採。
(三)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先稱「兩造」,嗣稱「被上訴人與家屬全體成員」,復改稱「兩造父親與被上訴人」,再稱「兩造及兩造父母之間全體」,實難理解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究指為何。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吳佳燕以其所有之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500萬元繳納,且系爭土地地價稅亦均由上訴人繳納等情,可證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查,該筆價金係繳付台東市○○段000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與本件並無關係。而吳佳錦於兩造父母死亡後,從事中泰賓館之經營及000、000號建物之店面,直至104年11月5日由訴外人高泉節全棟承租,吳佳錦均未支付任何款項或租金與被上訴人、吳璧光,其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屬應該。是吳佳錦以此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實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指稱原判決均未說明何以不採李秋鳳之證詞,有適用法則不當之云云。然查,原判決內已具體敘明李秋鳳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係屬傳聞證言,自不能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文記、吳王招鳳分別為兩造之父、母,吳王招鳳先於82年6月6日死亡,吳文記後於82年10月16日死亡。經再轉繼承後,二人的遺產由兩造6人繼承,法定應繼分比例每人均6分之1。
(二)552之8地號土地,原係臺鐵所經管之省有土地,於64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鐵承租,每年租金為47,040元。
(三)臺鐵於80年6月26日公告標售000-0地號土地,標售底價為5,600,000元,標售條件記載承租人有優先承購權;結果由被上訴人名義購得,得標價為5,602,000元,於80年11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四)吳佳燕以其所有房地為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得500萬元,於80年8月26日匯入吳佳燕所有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吳佳燕並分別於80年8月26日提領2,496,290元,於80年8月27日提領2,503,710元。
(五)被上訴人於82年3月11日,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吳璧光所有。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65年2月1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88年4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吳璧光公同共有(但被上訴人爭執據以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實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因吳文記、吳王招鳳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嗣吳文記、吳王招鳳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由兩造繼承,導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際情形與登記內容不符,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無法藉有土地登記加以確保之危險,此種危險能以本件判決確定所有權歸屬而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認有確認利益。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1)系爭土地登記現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30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7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為吳文記、吳王招鳳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其等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即由兩造所繼承,而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上訴人固以000之0地號土地之價金560萬2000元中之500萬元,係由吳佳燕以其所有之房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500萬元所支付,以及系爭土地地價稅均自80年起由上訴人所繳納,並提出台鐵80年7月19日80鐵工產字第19434號函暨台鐵雜項進款收據影本、吳佳燕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1、55至57、63至75頁),主張系爭土地確係吳文記、吳王招鳳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台鐵標得,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非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以個人資金所購買云云。然依吳佳燕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觀之,僅能證明80年8月26日一筆有500萬元存入帳戶內,於同年月日、翌日分別支出2,496,290元、2,503,710元,無足證明吳文記、吳王招鳳係借用被上訴人間之名義標購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納與被上訴人是否與吳文記、吳王招鳳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二事,自非因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即可證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前開所提之證據,均無足證明吳文記、吳王招鳳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既交付吳文記保管,即係承諾將000之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概括表示云云。惟查,自然人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其原因本有多端,尚難以被上訴人將印鑑交付吳文記保管,即當然認被上訴人已「承諾」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爰此,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此舉何以即可認與吳文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其上揭主張,即難遽認有據。
(4)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㈤狀、106年2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均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已有自認;且依吳壁光於106年2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亦足佐證被上訴人就吳文記、吳王招鳳以其名義承租、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土地等事宜,自始已有同意或承諾云云。然依被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㈤狀所載:「民國79年父母曾與我磋商明確告知,80年欲購旅館土地資金如何調配,早已有安排,毋須多慮。故旅館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沒有立下借名登記協議書」等語(原審卷第335頁),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的資金,係由吳文記安排、處理,並將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且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其與吳文記並未立下借名登記協議書,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自認其與吳文記就借名登記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至於106年2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陳稱:65年以前跟張柳錫訂租約,都是由我的名義,以及吳璧光陳稱:當初父親有問我,是否要用我的名字,但當時我人在澎湖服兵役,不方便,所以借哥哥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198、199頁),然此亦僅得說明吳文記於64年、80年分別向台鐵承租、標購系爭土地時,曾規劃要以吳璧光之名義登記,無從以此直接推認被上訴人與吳文記、吳王招鳳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5)證人李鳳秋於106年2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是否知道本件系爭土第一開始是何人出錢買,歸何人所有?)…大部分都是阿姨幫忙,『我那時候是聽阿嬤講的』,第一次沒有那麼多錢買,後來流標,之後阿嬤拜託阿姨們幫忙資助,所以阿姨想辦法去貸款幫忙,『我印象』都是阿姨、媽媽、舅舅一起出錢買這塊地」、「…『大人說』是因為承租是大舅的名字承租,而且當時阿公也有訴訟,也沒有辦法用小舅名字去買」(原審卷第402頁),顯見李鳳秋對於系爭土地由何人出資購買,何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並非親自見聞,且均係傳聞於他人,自無從以上開證述,遽而認定吳文記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從而,上訴人再以李秋鳳上揭證詞,主張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難謂可採。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0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2頁),欲佐證系爭土地確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觀諸吳佳燐於該案中所為之證述,僅係就系爭建物由何人出資購買,以及何人為所有權人,與本件系爭土地是否係吳文記、吳王招鳳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分屬二事。上訴人執此作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要難採取。
(6)上訴人雖再以於原審所提出其等之「自述書」,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其父母協力打拼而購置,僅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此均為上訴人片面陳述,且為被上訴人當庭否認(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自無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吳文記、吳王招鳳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該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3.綜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被上訴人,即推定其為適法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爭土地係吳文記、吳王招鳳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吳文記、吳王招鳳死亡後,上訴人亦無從繼承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繼承法律關係,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變更之訴不合法,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