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 債務人
- 陳麗玲
- 代理人
- 楊珮如律師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李國彰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林藝玲
- 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代理人
- 林旭榕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娟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陳飛宏
- 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78元、第10期至第72期則每期清償7,07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1,37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82,61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台灣山本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及工時均按勞基法規定,加班並非常態,並無全勤及伙食津貼,過去係採禮券方式發放端午及中秋獎金,除年終獎金外,另於7月並發放成效獎金,債務人應領收入係20,104元(已扣除勞保費460元、健保費462元),有台灣山本電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法院回函、債務人106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等可資為證,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長子王○瑋(民國00年0月0日生)、次子王△彬(民國00年00月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審酌債務人陳稱長子已考量家庭狀況,於成年後暫無繼續升學計畫,而次子於高中畢業後擬將繼續就讀大學等情,與債務人配偶目前係為臨時工,收入甚不穩定,名下亦無財產,債務人、配偶及子女均未受領任何補助等情,堪認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平均分擔兩名子女扶養費用,每月支出每名子女各3,000元扶養費用,並於長子成年後翌月起剔除該部分扶養費用,並將等值金額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尚屬合理,此亦有債務人、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6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子女在學證明書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7,400元(自第10期起降至14,400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782元【11,448+( 7,334÷2) =18,782】,堪信債務人所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又債務人乃同意於每年度提列端午、中秋、年終及成效獎金2分之1數額(即16,488元)用以清償,此亦有債務人106年6月20日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之收入財產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1994年出產,距出廠年限甚久,殘值甚微之汽車乙輛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45,490元(計算期間:104年3月起至106年2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104年、105年度所得分別為256,173元、271,961元,於106年1、2月各月薪資則均為21,026元等情;計算式:256,173×10/ 12+271,961+21,026×2=545,490),有債務人104年、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台灣山本電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6年1、2月薪資明細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39,45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 7,083÷2)×2〉×10+〈11,448元+( 7,083÷2)×2〉×12+〈11,448元+( 7,334÷2)×2〉×2=439,45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06,034元(545,490元-439,456元=106,034元)。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82,61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全體債權人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開始更生裁定中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金額可達27,793元,然債務人於本件僅列每月收入為20,104元,差距甚大,應釐清債務人是否刻意低報收入。且債務人應將各項獎金至少九成提列用以清償債務,方得謂盡力清償;債務人應撙節個人支出至每月8,780元,且關於子女扶養費用是否必要,亦應釐清;債務人現年僅42歲,尚有相當勞動年限,非無全部清償債務之可能,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6.7%,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台灣山本電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105年度除8、9、11、12月之薪資為18,816元、18,815元、18,388元、16,813元外,其餘各月薪資均為20,526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並領有年終獎金17,468元、成效獎金7,860元,端午及中秋節各1,455元禮券等;債務人於106年1月至4月各月薪資提高為21,026元,年終獎金則約為19,122元。其每月工作日數及工時均按勞基法規定,加班並非常態,並無全勤及伙食津貼,每月勞保自付額為460元、健保費462元,是債務人目前月應領收入僅20,104元等,有台灣山本電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法院回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等件在卷足稽,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各項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則以債務人任職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計算,其於105年全年度總收入約為265,278元,核與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總所得金額268,081元相近,是債務人過去1年全年度月平均收入僅約22,340元(268,081÷12=22,340)。另債務人於106年1至4月平均月收入則為21,698元(21,026+年終獎金平均於各月之數額1,594元=21,698),故無論係債務人於105年平均月收入數額或其106年1月至4月平均收入金額,均與債權人指摘之27,793元有相當差距,顯見該數額非無疑義。則審酌更生裁定中所列之計算式,係誤將債務人遭扣薪3分之1數額(即5,317元、6,722元、6,714元)列計為其收入一部,方造成月收入金額高於債務人真實收入狀況,此觀裁定中所列計算式即可知,是部分債權人以前開誤算金額逕要求債務人提列超逾其能力之所得用以清償,明顯無據。又查,本件債務人乃同意於每年度提列各項獎金二分之ㄧ數額增加清償,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則衡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各項開支明細乃為預估數額,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甚長,倘債務人於期間因自身或受扶養親屬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債務人所保留之獎金數額當可作為其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部分債權人以債務人未提列至少九成獎金,遂指摘其未盡力清償云云,實屬過苛,有違情理。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且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1,448元,國稅局所公告106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則調整為7,334元(88,000÷12=7,334),合先陳明。則查本件債務人係將生活費用中之5,500元分配予膳食,1,500元分配運用於交通費,1,500元分配予電信費,水電費用則酌留約1,530元、有線電視及室內話費則酌留370元,另支出雜支約1,000元等,無論自其開支用途及支出數額等面向以觀,均無逾情之處,當認合理。部分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撙節個人支出至8,780元,明顯枉顧其基本生存權益,並無可採;至於債務人臚列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用等,並未超逾其應分擔扶養比例,亦屬合理,況觀債務人於長子成年後翌月起,即主動剔除長子部分之扶養費用,同時提列等值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確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每年度各項獎金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及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至於另有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保單,並要求債務人提列解約金等值金額清償乙事,經本院職權向該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名下保單險種並無解約金,此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部分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列解約金清償云云,自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07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1,374元),共9期。 │ │(2)第1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07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1,374元),共63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200,013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482,616元 │ │5、清償成數:6.7%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9期 │ 第10期至第72期 │ │ │ │ │ │ │ (共9期) │ (共63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706,099 │ 9.81% │ 400 │ 694 │ 47,32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元大商業銀行│ 562,656 │ 7.81% │ 318 │ 553 │ 37,70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三 │兆豐國際商業│ 273,554 │ 3.8% │ 155 │ 269 │ 18,34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1,238,136 │ 17.2% │ 701 │ 1,217 │ 82,98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安泰商業銀行│1,661,220 │ 23.07% │ 941 │ 1,633 │ 111,34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六 │臺灣銀行股份│ 170,580 │ 2.37% │ 97 │ 168 │ 11,457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七 │遠東國際商業│ 917,045 │ 12.74% │ 520 │ 902 │ 61,50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八 │中國信託商業│ 970,122 │ 13.47% │ 549 │ 953 │ 64,98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九 │甲○(台灣)商│ 258,607 │ 3.59% │ 146 │ 254 │ 17,316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十 │玉山商業銀行│ 190,274 │ 2.64% │ 108 │ 187 │ 12,75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一│凱基商業銀行│ 251,720 │ 3.5% │ 143 │ 248 │ 16,91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7,200,013 │ 100% │ 4,078 │ 7,078 │ 482,616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