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370號
- 聲明人
- 黃文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同法第1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依法定方式向其他繼承人發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始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再按,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文珍於民國106年5月28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黃文山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補正聲明人印鑑證明書正本等文件,聲明人之子向本院陳報聲明人因車禍需要聲請監護宣告,此有聲請狀、聲請監護宣告聲請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又前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裁准由聲明人之配偶擔任其監護人,惟聲明人於前開裁定尚未送達前即106年12月21日死亡,此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14號裁定、送達證書、聲明人除戶謄本等文件在卷可稽。審酌全案卷證,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時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前開監護宣告裁定送達前聲明人已死亡,監護人亦無從代聲明人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是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