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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改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玉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聲請人
周致維
相對人
周珮英
關係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黃清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改定聲請人周致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守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致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守閩之長子,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裁定(下稱第390號裁定)周守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即長女周珮英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自第390號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曾數次要求相對人提出包含近3年往來之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錄等財產清冊,以便其執行對帳監督之責,卻始終未獲回應,不僅延遲陳報財產清冊期限,更因此影響周守閩之權益,聲請人為周守閩之子,願意負擔周守閩在安養機構之安置費用半數,並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守閩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9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訊息翻拍畫面、臉書資料等件為證,並到庭陳明在卷,經職權調取第390號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聲請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人為調查,處遇建議略以:觀察相對人對聲請人有較多負面陳述及評價,且對手足信任感顯著偏低,然因相對人未開具財產清冊,實難以得知相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情形,亦不知是否有不利受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相對人應向法院聲請延長開具財產清冊,並在期間內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倘相對人仍未聲請,建議改定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俾維護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兩造所陳,認相對人雖擔任周守閩之監護人,惟其自第390號裁定於106年3月10日確定後,在無正當理由下,至今均未與聲請人共同陳報財產清冊,且相對人自陳其曾自周守閩受贈房屋,房屋之增值稅亦由周守閩財產負擔,並將周守閩帳戶內金額匯至其名下帳戶以利管理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其行為顯然違反利益禁止原則,自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願意負擔半數安養中心之費用,認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守閩喪偶,育有3名子女,其中次子患有智能障礙,而兩造同為周守閩之子女,卻無法理性溝通配合,倘由相對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不利於監護事務之執行,為保障周守閩之權益,爰指定周守閩戶籍地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1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監護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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