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
- 上訴人
- 周致維(即周守閩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余美樺律師
- 上訴人
- 周至善(即周守閩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周張美子
- 被上訴人
- 周珮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原告周守閩於本件繫屬後之民國110年2月12日死亡,乙○○、甲○○、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惟被上訴人係屬對造之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周守閩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嗣經乙○○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13頁)、原審依職權以裁定命甲○○為周守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265、266頁),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乙○○、甲○○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乙○○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之甲○○,爰將甲○○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之父周守閩於104年7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雖分別於同年月21日、29日匯款80萬元、70萬元入周守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卻於105年1月13日未經周守閩同意匯出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用以清償其自身借款,侵害周守閩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復於本院主張周守閩於105年1月13日已因重度失智症,合併有精神病症譫妄之精神障礙而無法辨識贈與他人系爭150萬元之贈與契約之效果,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周守閩已死亡,故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予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爰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75條後段、第1148條第1項規定為該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另周守閩與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所簽訂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年月31日所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而無效,周守閩已死亡,系爭房地自應由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13、414頁,卷二第121、122、159、160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依上說明,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仍應予准許。
三、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周守閩於104年7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37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雖分別於同年月21日、29日匯款80萬元、70萬元入周守閩之系爭郵局帳戶,卻於105年1月13日未經周守閩同意匯出系爭150萬元用以清償其自身借款,侵害周守閩之財產權,且周守閩於斯時已因重度失智症合併有精神病症譫妄之精神障礙,而無法辨識贈與契約之效果,不能為有效將系爭150萬元贈與給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而周守閩已於110年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應返還150萬元予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75條後段、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150萬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主張:周守閩於104年3月6日急診住院後即出現神智不清、幻覺等症狀,並遭診斷罹患譫妄之精神障礙,其於同年6月25日接受精神科心理測驗,綜合評估應已屬重度認知功能缺失,其意思表示已有障礙,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周守閩與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年月31日所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而無效,嗣周守閩死亡,系爭房地應由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爰追加民法第75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追加先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並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返還與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守閩於104年7月2日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金為370萬元,其中220萬元係周守閩贈與伊之意思表示,為部分買賣部分贈與之混合契約,經伊於104年7月21日、29日分別匯款80萬元、70萬元至周守閩之系爭郵局帳戶,然實際上伊係向第三人借貸150萬元支應價金,周守閩在知悉此事後向伊表達欲代為償還150萬元債務之意,即贈與現金150萬元予伊,伊徵得周守閩同意,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匯出系爭150萬元予第三人清償債務,而無侵害周守閩財產權之情。且周守閩斯時有正常表達之能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乙○○因系爭房地買賣乙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告發伊於104年7月2日,在系爭買賣契約冒簽周守閩之署名而偽造之,復於同年月3日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進而獲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周守閩於系爭偵案到庭證述時,對系爭房地移轉之細節均能詳實陳述,足見周守閩當時具備識別能力,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所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縱認周守閩於105年1月13日無贈與伊系爭150萬元、伊有損害周守閩財產權之情事,然乙○○於105年4月21日提出系爭偵案之刑事告發狀時起,已知悉周守閩與伊間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則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以周守閩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兩造為周守閩之子女,周守閩於104年7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37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104年7月31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同年月29日,分別將買賣價金80萬元、70萬元匯入周守閩之系爭郵局帳戶;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自周守閩系爭郵局帳戶匯出系爭150萬元,用以清償其借款債務。嗣周守閩(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6年2月7日經原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上訴人為周守閩之監護人,上開裁定於106年3月10日確定,嗣於107年10月31日經原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14號裁定改定乙○○為周守閩之監護人,並於107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內頁、原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6年度監宣字第5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108年度店司調字第676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23至35、37至58、65、67頁,原審卷第2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與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75條後段、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1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⒈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周守閩於104年3月6日急診住院後遭診斷罹患譫妄之精神障礙,其於同年6月25日接受精神科心理測驗,綜合評估應已屬重度認知功能缺失,其意思表示已有障礙,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周守閩與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年月31日所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而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查周守閩於00年00月0日出生,106年2月7日經原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嗣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周守閩於104年7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上訴人主張周守閩於此期間已因上開疾病而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能力,上開行為均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⑴周守閩於104年3月6日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住院後即出現神智不清、幻覺等症狀,並經診斷罹患譫妄及會診精神科;嗣周守閩於104年6月25日接受精神科心理測驗等情,有耕莘醫院入院許可醫囑單、成人護理評估單、神經內科診療計劃說明同意書、生理檢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參酌耕莘醫院111年1月6日函覆:「…說明:…二、本院依病患周守閩(以下簡稱周員)於本院就診病歷及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司法鑑定評估結果說明如下:(一)待鑑事項(一):周員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時,至少已罹患失智症五年以上,病程發展為記憶力、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逐漸退化。(二)待鑑事項(二):周員於104年6月25日於本院認知功能測驗結果分別為CASI 31分(長期記憶4/10、共性抽象及判斷力5/12、短期記憶4/12、語言及基本認知能力3/10、注意力8/8、手眼協調構圖能力0/10、集中心算能力0/10、思考流暢度4/10、時間空間定向感3/18),MMSE 7分、CDR 3分(記憶力2、定向2、判斷力及問題解決2、社區事務3、家庭事務3、自我照顧3),該時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呈現重度障礙。(三)待鑑事項(三)、(四)、(五):周員於民國104年7月2日、104年7月31日、105年1月13日之精神狀況如何?是否有足夠行為能力完成所述民事相關行為。上述三個時間點未能對周員進行精神狀態評估,無法對待鑑事項(三)、(四)、(五)做出精準回答。」(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可知周守閩104年6月25日於耕莘醫院接受精神科心理測驗評估,其所罹失智症係呈現重度障礙之情,惟就周守閩於104年7月2日、104年7月31日、105年1月13日之精神狀況如何,是否有足夠行為能力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150萬元贈與契約等行為,耕莘醫院則認無法於上開三個時點對周守閩進行精神狀態評估,故無法為鑑定。
⑵本件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鑑定,經該院111年11月18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93頁),其結論固認:「…本院就以上論點因此綜合推估:(一)周守閩於104年6月25日接受耕莘醫院認知功能測試結果…該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呈現重度障礙。1.依上開認知功能測試及全部病歷資料,周守閩之記憶力、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狀況『並不佳』,與一般常人『不同』;其罹患失智症之病程發展為記憶力、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逐漸退化,此失智症之退化依據醫學常理與臨床經驗,並且配合周員整體就醫病程以及相關心理衡鑑結果,符合『並無可逆性』,依據現行醫療技術僅可在藥物治療下延緩其退化速度…2.周守閩於當時(104年6月25日)並無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有『因精神障礙(重度失智症,合併有精神病症狀;譫妄)』,致雖可為意思表示,但在受意思表示有障礙,以及嚴重程度達到『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二)本院推估周員於104年7月2日即有『重度失智症,合併有精神病症狀;譫妄』之精神障礙,此疾病雖非無意識狀態,但於醫療常規以及臨床經驗,極有可能導致周員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況,依據卷宗所附病歷紀錄以及心理測驗結果,其雖可為意思表示,但在受意思表示過程有障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與他人合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應有相當程度之困難。(三)本院推估周員於104年7月31日持續有『重度失智症,合併有精神病症狀;譫妄』之精神障礙,且同上所述此疾病屬不可逆,依據卷宗所附病歷紀錄以及心理測驗結果,其雖可為意思表示,但在受意思表示之過程應有障礙,且於該時點有相當之困難導致『不能辨識』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與他人合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應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見本院卷一第391、393頁),可知中國醫藥醫院係據周守閩於耕莘醫院病歷紀錄以及心理測驗結果,據以推估周守閩因有「重度失智症,合併有精神病症狀;譫妄」,於104年7月2日,依醫療常規以及臨床經驗,認極有可能導致周守閩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況,故認周守閩雖可為意思表示,但在受意思表示過程有障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與他人合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應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於104年7月31日亦有相當之困難導致不能辨識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之效果。
⑶本件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經該院111年8月2日函覆:「…說明二、…(一)精神科臨床評估內容眾多,包括病患之情感、行為、思考、驅力等等不及備載,病歷記載與鑑定報告並不等同於病患之全盤表現。是故,實無法要求從未親自診治過該病患之醫師,單憑病歷記載與既有之鑑定報告進行鑑定。(二)周員已亡故,故本院無從對其進行親自診治;是故無從安排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可知臺大醫院係認周守閩已死亡,且該院未曾對其進行親自診治,無法僅依周守閩之病歷記載及既有之鑑定報告,認定周守閩104年7月2日、104年7月31日之精神狀況如何及是否有足夠行為能力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
⑷本件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院112年6月21日函覆:「…說明:…二、經本院專科醫師評估,可受理來函說明段三第(六)及(七) 項待鑑事項之鑑定,惟有關第(一)至(五)項待鑑事項,係針對病人特定時期之病情、認知功能及意思表示能力等進行評估,需由病人本人到院接受精神鑑定及完整測驗,始得評估『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等,尚無法依外院病歷或精神鑑定報告進行認定…」(見本院卷二第81頁)、112年8月7日函覆:「(一)就失智症醫學臨床之經驗,病患精神之狀況有無暫時回復神智之可能性?1、以醫療臨床角度,失智症為一功能逐漸退化之疾病,病人整體之認知能力及日常事務能力會逐漸下降,甚至影響意識狀態;此情形以長時間軸(數月至數年)觀點雖為持續退化,惟如以短時間軸(數天內或一天內)觀點,病人則可能有能力及意識狀態起伏,譬如失智症常見之『日落症候群』,即病人於白天較清醒、較可溝通,而傍晚至夜間則十分混亂,隔日白天又稍恢復。但無論病情起伏程度如何,病人之整體能力仍會處於缺損的狀態,不會突然恢復為『非失智狀態』。2、上開敘述為針對失智症之概括性解釋,非針對此個案之特定詮釋,每一個案仍有其醫學上之歧異性,此併敘明。(二)…有關『病人特定日期或時期之病情、認知功能及意思表示能力』等認知能力評估,為避免鑑定單位誤判,尚難僅以書面資料進行病歷鑑定,需由病人本人到院接受精神鑑定及完整測驗,始得評估『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等。」(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可知長庚醫院係認周守閩104年7月2日、104年7月31日之精神狀況如何及是否有足夠行為能力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由周守閩親自到院接受精神鑑定及完整測驗,始得評估上開時點之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
⑸綜前可知,中國醫藥醫院係以周守閩於耕莘醫院病歷紀錄以及心理測驗結果,據以推估周守閩因有「重度失智症,合併有精神病症狀;譫妄」,於104年7月2日,依醫療常規以及臨床經驗,認極有可能導致周守閩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況,故認周守閩雖可為意思表示,但在受意思表示過程有障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與他人合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應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於104年7月31日亦有相當之困難導致不能辨識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之效果;惟耕莘醫院、臺大醫院、長庚醫院均認無法僅以周守閩上開病歷紀錄以及心理測驗結果,認定其上開時點之精神狀況如何,及是否有足夠行為能力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應對周守閩進行親自診治或由周守閩親自到院接受精神鑑定及完整測驗,始能予以正確評估,是中國醫藥醫院僅以周守閩於耕莘醫院病歷紀錄以及心理測驗結果,推估周守閩因有上開病症,而依醫療常規及臨床經驗,認極有可能導致周守閩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況所為之鑑定意見,尚不足據為認定周守閩於104年7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104年7月31日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係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致無法為處分其財產之意思表示。又認定周守閩於上開時點之精神狀況如何及是否有足夠行為能力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對周守閩進行親自診治或由周守閩親自到院接受精神鑑定及完整測驗,始能予以正確評估,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提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介紹譫妄病症之網頁、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周守閩自104年6月後病情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周守閩聲請監護宣告之聲請狀、周守閩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87至89頁),均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⑹次查,周守閩於104年7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委由代書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店司調卷第41至50頁),並經證人丁○○證稱:周守閩委託伊辦理時,精神狀況很好,是面對面談,並向伊說想用贈與的方式贈與給被上訴人,但是超過220萬元的部分就用買賣,當初系爭房地是以公告現值來計算,所以買賣價金定370萬元,扣掉贈與的220萬元,剩下150萬元就由被上訴人自行向親人借貸,款項應該是要匯到周守閩的帳戶,後續金錢流向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周守閩於系爭偵案105年7月15日偵查時到庭證述:「(問:上開房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是否為你所有?)答:是。(問:你是否同意移轉登記給你女兒丙○○?)答:有。(問:丙○○是否為你的女兒?)答:是。(問:你是否同意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到你女兒名下?)答:是。」、「(問:有沒有代書找過你,要先上開房屋登記到你女兒的名下?)答:有。(問:你是要將房屋賣給你女兒嗎?)答:是。」、「(問:上開房屋是要賣給丙○○、贈與或買賣與贈與是一半一半?)答:一半一半。」(訊問筆錄見系爭偵案卷第61至64頁),可知周守閩委託證人丁○○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時,精神狀況良好,並能與丁○○洽談如何部分買賣、部分贈與;復於105年7月15日系爭偵案承辦檢察官訊問時,再次確認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係買賣與贈與一半一半等情,核與證人丁○○證述大致相符,且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周守閩確有將系爭房地出售、贈與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卷宗查明無訛;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周守閩於104年7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104年7月31日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係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致無法為處分其財產之意思表示,亦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周守閩所為上開法律行為均屬有效,堪以採憑。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周守閩與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年月31日所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而無效云云,委無足取;被上訴人抗辯周守閩所為上開法律行為均屬有效,係屬可採,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周守閩死亡,系爭房地應由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1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同年月29日,分別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0萬元、70萬元匯入周守閩之系爭郵局帳戶,嗣於105年1月13日自周守閩系爭郵局帳戶匯出系爭150萬元,用以清償其借款債務,已如前述;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周守閩同意,即自系爭郵局帳戶匯出系爭150萬元,用以清償其借款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伊於104年7月21日、29日分別匯款80萬元、70萬元至周守閩系爭郵局帳戶,乃伊向第三人所借貸,周守閩知悉後向伊表達欲代為償還150萬元債務之意,即贈與現金150萬元予伊,伊係徵得周守閩同意,始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匯出系爭150萬元予第三人清償債務等語,依上說明,本件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即取得系爭150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依前述證人丁○○之證述及周守閩於系爭偵案之證述(見前㈠⒉⑹所述),佐以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款總額370萬元,及該契約第21條其他特約事項記載:「尾款220萬元免除債務負擔」等語(見店司調卷第45、48頁),及被上訴人自承:「周守閩於104年7月2日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金為370萬元,其中220萬元係周守閩贈與伊之意思表示,為部分買賣部分贈與之混合契約,經伊於104年7月21日、29日分別匯款80萬元、70萬元至周守閩之系爭郵局帳戶,然實際上伊係向第三人借貸150萬元支應價金」,僅可知周守閩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70萬元,其中220萬元價金以免除債務之方式以達其贈與被上訴人之目的,而其餘買賣價金150萬元仍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周守閩,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29日分別匯款80萬元、70萬元至周守閩之系爭郵局帳戶等情,然無從證明周守閩嗣後有同意為被上訴人代償150萬元債務,而贈與系爭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匯出系爭150萬元予第三人清償債務等節。至兩造之舅舅即證人戊○○雖證稱:伊之母親90年間開始與伊之姐姐周吳蓉花及姊夫周守閩同住並由其等照顧,伊一、兩個月會去看他們,所以經常接觸,乙○○結婚前是由乙○○照顧家務,94年間結婚後離開家,之後就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家務;周守閩有跟伊表示希望把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因為考量到還有一個二兒子需要人終生照顧;乙○○搬離開家後,被上訴人照顧父母親都盡心盡力,周守閩夫妻感受到被上訴人可以依靠,這是周守閩想把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91頁),僅為證人戊○○曾聽聞周守閩提及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原因,且與嗣後被上訴人係與周守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70萬元,將其中220萬元價金以免除債務之方式以達贈與被上訴人之目的,而其餘買賣價金150萬元仍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周守閩等情未符,顯不足據為周守閩嗣後有同意為被上訴人代償150萬元債務,而將系爭15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匯出系爭150萬元予第三人清償債務等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周守閩同意,於105年1月13日,自其系爭郵局帳戶轉帳匯出系爭150萬元予第三人清償債務,係屬可採,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均無足取,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有對第三人150萬元債務消滅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周守閩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周守閩已於110年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即全體繼承人,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予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其數請求權基礎,係選擇合併,本院業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此部分聲明勝訴之判決,其餘請求權及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時效抗辯部分,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因上訴人仍得對先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且第三審法院仍應就其先位之訴部分進行審判,如認為先位之訴有理由,應將本院判決包括備位之訴部分廢棄,是就上訴人備位之訴本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金額雖未逾150萬元,惟上訴人仍得上訴第三審,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即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見本院卷一第422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㈠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榮富段 744 建 976.16 10000分之233 ㈡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1 565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4層:75.46 陽台:8.61(見店司調卷第51頁) 1分之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