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8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843號
- 聲請人
- 羅楊美仁
- 關係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鳴全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鳴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6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黃鳴全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鳴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鳴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宜。而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道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179號裁定、92年度家抗字第286裁定、92年度家抗字第318號裁定可資參照,故請求以繼承人王黃炒、黃秀盆、黃秀桃之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提出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謄本、本院106年10月17日南院崑105司執正字第9118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91184號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繼字第2125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真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黃秀盆、王黃炒、黃秀桃等三人雖皆為被繼承人黃鳴全之拋棄繼承人,但渠等未必瞭解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財產狀況,況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本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關係等財產資料,於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其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程序相當繁瑣,黃秀盆等三人能否勝任,尚有可議。再者,黃秀盆等三人已聲明拋棄繼承,可認其不願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發生法律或事實上之關係,復經本院職權函詢黃秀盆等三人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其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同年月19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回覆,顯見並無意願,若選定其為遺產管理人,難期將來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亦與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背。是難認黃秀盆、王黃炒、黃秀桃等三人為適宜之遺產管理人。
㈢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足以勝任管理職務,且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具相當之公信力,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