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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昶清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昶清 相 對 人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啟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97年度執全字第262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林科技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商字第 09701267980號函解散登記,清算人劉啟烈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並尚未清算完結,有新北地院民國 105年10月18日新北院霞民事圓105司司131字第058250號函及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堪予認定。從而,相對人駿林科技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劉啟烈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299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囑託執行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得啟封函、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0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2620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4475號)假扣押卷、97年度存字第2991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號撤銷假扣押卷及 105年度司聲字第30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部分標的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4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其餘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人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0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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