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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9號

聲請人
許作舟
相對人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成立於民國88年9月30日,而聲請人於96年陸續購入相對人公司股份而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目前無充足之資本、資產,亦無服務銷售收入可供公司運作,又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雲文平、林湧盛等人因違法吸金被揭露後,相對人公司更欠缺營業之可能,因而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22號選派林瑞成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嗣在經臺南市政府命令解散。

(二)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已全部解任且迄未改選,又目前並無資產召開臨時股東會,選派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原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事務、訴訟案件均有相當認知,並深具法律之專業,再經本院徵詢其意願後,認由林瑞成律師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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