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更㈠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事聲更㈠字第1號
- 異議人
- 李財教
- 相對人
-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嘉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30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1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規定。因此,就不動產物權為信託者,非經登記,即不得對抗第三人。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廠房(下稱系爭建物),惟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25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系爭建物業經相對人信託與第三人劉榮文,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劉榮文所有,而非相對人之財產,異議人不得對已登記受託人名義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系爭建物尚未經地政機關為保存登記,僅納稅義務人為劉榮文而已,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係讓與人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而已,所有權仍屬原出資興建人所有,亦即劉榮文並非所有權人。又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系爭建物既未經相對人與劉榮文向地政機關為信託登記,顯見渠等並未有信託財產之移轉,系爭建物仍屬相對人所有財產,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裁定認定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50515號,嗣併入104年度司執字第17825號合併辦理)。系爭建物原係相對人所有,債權人聲請會同地政機關就未保存登記建物勘測後為查封登記,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4日現場查封,並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暫編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嗣其他執行債權人亦聲請調卷、併案執行系爭建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劉榮文,委託人為債務人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稅籍資料查復表備註欄記載「102年5月未保存建物信託,受託人劉榮文」,及系爭建物申請信託財產所附申請書、同意書暨信託契約書載明系爭建物「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委託人為相對人仟羽公司,授權將系爭建物,依照信託法相關規定,登記在受託人劉榮文名下,信託關係存續期間自102年5月15日至104年5月14日,嗣延長至106年5月14日」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5年6月3日南市稅營房字第1052609961號函、105年7月15日南市財新房字第1057500813號函在卷可佐。
㈡然相對人將系爭建物信託予劉榮文,並未為信託之登記,此兩造所不爭執,且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及臺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規定,繳納房屋稅之人可能是房屋所有人、典權人、現住人、使用人、承租人或管理人之其中一人,並非必然為房屋之所有人。換言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並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無疑義。再者,稅捐稽徵機關非產權管理機關,未保存登記建築物之受籍、釐正係依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辦理,相關稅籍資料僅供課稅使用,並不涉及實體權利歸屬。故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因此,系爭建物未經相對人與第三人劉榮文向地政機關為信託登記,僅簽訂信託契約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貫徹不動產物權公示公信原則,難認渠等間有信託財產之移轉,已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要件不符,故相對人依信託法第4條之規定,不得以其信託財產之移轉對抗異議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審酌前開具體情事,逕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