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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52號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彭振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告
郭益霖
被告
楊依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3日結婚,婚後兩造偶有爭執,感情略有不睦,又因原告所經營之工程行有債務之問題,未免波及被告,兩造遂商議辦理離婚登記,當時被告表示離婚後,兩造仍會繼續同住,原告始勉為其難同意與被告辦理離婚之事宜。嗣兩造在臺南市府前路一段隨意找了一間「永家代書事務所」代為辦理離婚之事宜,由該事務所提供離婚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由上開事務所內之員工葉美雲及陳正華擔任離婚之證人,當時證人陳正華並未在場,亦非其本人親簽,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簽名、蓋章均係由證人葉美華所為,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具備二位證人之簽名,則應屬無效,當時原告誤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合法,兩造始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登記。既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不符合法定方式,自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進入上開事務所時,上開二位證人已在場,並當場各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親簽,又原告生活不檢點且常失蹤,被告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離婚既已具備法定方式,並辦妥離婚之登記,則兩造離婚應屬有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指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或蓋章,固無須與該離婚書之作成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真意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20日至上開代書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之登記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憑(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家補字第626號卷第6頁、第12頁至第13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實在。

(三)原告主張因原告所經營之工程行有債務問題,未免波及被告,兩造遂辦理離婚登記,但其等並無離婚之意思;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之簽名,均係由上開代書事務所之員工葉美雲所簽,而證人陳正華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等情,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實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依法定之方式辦妥離婚之登記,自已生離婚之效力,兩造之婚姻自已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5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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