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2號
- 原告
- 王清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勳律師
- 被告
- 黃文斌
王重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車身號碼WDDGF54X78R036685號之BENZ廠牌C300型式汽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DGF54X78R000000 號之BENZ廠牌C300型式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 年12月間遭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王傑弘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交付與被告黃文斌使用,被告黃文斌又私自交付被告王重傑使用,原告於王傑弘105 年1 月29日死亡後始知悉上情,經原告對被告黃文斌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並要求被告黃文斌返還系爭汽車,經被告黃文斌表示同意無償返還系爭汽車,已與原告就返還系爭汽車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但被告黃文斌卻以系爭汽車已借與被告王重傑使用,無法歸還,要求原告自行向被告王重傑請求後即置之不理,被告王重傑係因被告黃文斌出借而占有系爭汽車之人,為系爭汽車之直接占有人,被告黃文斌則為系爭汽車之間接占有人,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汽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若系爭汽車已滅失無法返還,系爭汽車現值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被告2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進口報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對被告黃文斌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文斌寄與原告表示同意無償返還系爭汽車及系爭汽車為被告黃文斌借與被告王重傑使用之存證信函影本及系爭汽車現值800,000 元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3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斌將系爭汽車借與被告王重傑,揆諸上開說明,渠2 人分別為系爭汽車之間接占有人及直接占有人,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汽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又若系爭汽車滅失而無法返還,則屬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無法回復原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系爭汽車現值之800,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若無法返還時,則連帶以金錢賠償相當系爭汽車之現值,核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