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8號
- 被上訴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娟
上列當事人與上訴人羅淑枝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87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830元,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本件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