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債 務 人 林宏蓉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第 三 人 陳宥萲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當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688元(含保單解約金688元)、第2期至第72期則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60,688 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臻公允: ㈠債務人目前除在冠鈞企業社擔任包裝臨時工,每月工作約10日,每日工時3小時,可得收入約4,000元外,另受雇第三人丙○○發送廣告傳單,派報區域在台南市,以隨戶發送方式派報,每張0.3元,共計每月總收入可達16,000元等,有本 院債務人106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同年月30日民事陳報(二)狀、本院106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然因 債務人未能提出派報工作之在職證明,且每月收入金額偏低,是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乃情商第三人乙○○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則查乙○○名下有相當之存款,其所投保保單亦有解約價值,並有固定薪資收入等,有債務人106年7月13日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乙○○保證書、印鑑證明正本、同年9月11日民事陳報(五)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乙○○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雖收入較低,惟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女陳○淇(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審酌債務人配偶甲○○目前亦為臨時工,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除汽車乙台外,並無其他財產,配偶之收入及經濟狀況與債務人相當,則債務人主張其已協調配偶負擔較高比例扶養費用,債務人每月僅需支出扶養費用2,000元等情,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此亦有債務 人、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6年6月30日民事陳報(二)狀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1,000元,遠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 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5,115元【11,448+( 7,334÷2) =15,115】,堪信債務人所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 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688 元列於更生方案第1期清償完畢,亦有債務人106年6月30日 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債務人名下除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688元(即保單解約金)。且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84,000元( 計算期間:104年2月起至106年1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該段期間每月收入均為16,000元;計算式:16,000×24=3 84,000),有債務人106年2月8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 消債更字第33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53,51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 7,083÷2)×11+〈11,448元+( 7,083÷2)〉×12+ 〈11,448元+( 7,334÷2)〉×1=353,516】,扣除後所得之數 額為30,484元(384,000元-353,516元=30,484元)。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60,68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債務人所提6年之更生方案,確 已公允、妥適。末佐以債務人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另提出第三人乙○○為其保證人,乙○○現於私人企業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亦有存款餘額約6萬元及有 效保單等,有其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保險公司回函等件附於本卷可憑,是債務人雖收入偏低,惟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益堪肯認債務人確有相當誠意履行更生方案。 三、末查,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而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逾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收入金額低於基本工資標準,其明顯有提高收入可能而未盡力為之,難認其所提方案符合盡力清償要件;債務人現年僅34歲,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無完全清償債務可能,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43.11%,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冠鈞企業社表示:債務人並非該企業社正式員工,僅有批代工回家做,其自104年10月迄今陸續均領有報酬等,有冠 鈞企業社106年3月16日函附於本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3號卷 宗、該社106年5月15日函及本院106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主張部分收入來自該企業社乙事,核與真實相符。又觀債務人表示其另有派報工作,工作區域範圍為台南市,採逐戶派送方式派報,論件計酬等情,前揭陳述計酬方式亦合於目前派報業常態。則觀債務人長期以勞力進行家庭代工及派報工作,進而獲取每月約16,000元之收入,與其過往收入水準相當,部分債權人自不宜僅因其收入數額低於基本工資,遂否定其勞動成果,否則無疑阻絕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可能。再觀,債務人為彌補因收入偏低恐導致更生方案履行之困難,乃積極協調具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名下亦有相當財產之第三人乙○○擔保本更生方案之履行,應認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確已符合公允原則。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與公允原則尚無不合之處。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及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方案未符合公允原則,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既合於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當期清償新臺幣5,688元(含保單解約金688元),共1期。 │ │(2)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元,共71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36,629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360,688元。 │ │5、清償成數:43.11%。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7、更生方案保證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期 │ 第2期至第72期 │ │ ├──┼──────┼─────┼────┼───────┼────────┼──────┤ │ 一 │聖文森商榮昇│ 23,099 │ 2.76% │ 157 │ 138 │ 9,955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台灣│ │ │ │ │ │ │ │分公司 │ │ │ │ │ │ ├──┼──────┼─────┼────┼───────┼────────┼──────┤ │ 二 │滙誠第一資產│ 10,740 │ 1.28% │ 73 │ 64 │ 4,617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良京實業股份│ 201,847 │ 24.13% │ 1,373 │ 1,206 │ 86,999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兆豐國際商業│ 195,099 │ 23.32% │ 1,326 │ 1,166 │ 84,11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聯邦商業銀行│ 117,781 │ 14.08% │ 801 │ 704 │ 50,78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六 │玉山商業銀行│ 107,227 │ 12.82% │ 729 │ 641 │ 46,2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七 │永豐商業銀行│ 175,705 │ 21% │ 1,194 │ 1,050 │ 75,7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八 │勞動部勞工保│ 5,131 │ 0.61% │ 35 │ 31 │ 2,236 │ │ │險局 │ │ │ │ │ │ ├──┴──────┼─────┼────┼───────┼────────┼──────┤ │ 合 計 │ 836,629 │ 100% │ 5,688 │ 5,000 │ 360,688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