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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債務人
許漢宗
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國彰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李文彰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權人
陽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照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2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目前係從事攝影業維生,工作項目涵蓋婚禮攝影、公務機關工程紀錄攝影及宮廟宗教活動之攝影記錄等,收費標準如下:婚禮攝影部分(含迎娶、婚禮動態攝影、幕後剪接及製作等全套)一天收費約可達16,000元,惟大小月接案量差異極大(如遇農曆鬼月可能接案量為零);公務機關工程紀錄部分,則1年約有2次合作機會,合作模式係第三人米高梅企業社有得標,該社便會委請我至現場進行攝影,過去年度曾拍攝台三縣封路演練及公務勤務之教育召集演練等,前者1次收費約26,000元,後者則約16,000元;至於宮廟活動部分,去年度係配合文化祭活動,攝影期間長達1個月,總收費為5至6萬元。前揭攝影報酬部分係匯款交付,然多數是採現金收付,可能一次性支付,亦可能分次給付。另因攝影工作須往返現場進行拍攝,除交通油費外,另需支出聯繫客戶之高額通信費及網路費外,亦有購置相關攝影設備(相機電池、照明設備)及耗材(如底片、記憶卡)等成本支出,預估目前攝影收入約可達30,000元(尚未扣除成本)。又為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另擔任第三人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兼職業務,替該公司招攬客戶,採論件計酬制,預估每月可再提高收入約2,000元,有債務人106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曾文工務段102、103、105、106年度防災演練工作彩色攝影成品、婚禮攝影工作成品、大埔福德祠攝影成品、婚禮紀錄預約單影本、第三人米高梅企業社負責人出具之合作證明書及攝影報酬轉帳之存摺明細、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5日禾字第1060705001號函、本院106年9月22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是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月收入應可達32,000元,其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許世龍(現年約85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目前除按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外,再無其他收入,故就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審酌許世龍之配偶許劉金葉已過世,而許世龍除債務人外,另育有三名子女(債務人之妹陳許秀鑾、許秀碧及債務人之弟許漢銘),惟核渠等收入及經濟狀況尚未顯著優於債務人,是債務人以其父年事已高為由,主張以台南市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水準認列父親扶養開支,並扣除受補助金額後,再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費用,每月支出1,048元扶養開支,自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父親、弟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6年9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22日函、債務人106年10月16日所提更生方案等在卷足憑。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2,000元,固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2,496元【11,448+(11,448-7,256)÷4=12,496】,惟參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列載個人支出細項如下:642元乃分配運用於健保費、膳食費為8,000元、交通費4,000元、醫療費1,000元,職業所需耗材4,310元、電信費3,000元等,分別據其提出台南市新化區農會健保費繳納證明、電信費帳單、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雷射視聽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證明影本、儲存玩家資訊商行發票影本等件為憑,而核其中健保費乃債務人維繫個人基本健康生活之必要費用,交通、耗材及電信費用則為其獲取較高攝影收入所需承擔之成本支出。且考量債務人無論從事婚禮攝影、工程攝影及宮廟拍攝,勢必須長時間在戶外進行拍攝,殊難期待其自理三餐,則觀近年消費物價指數高漲,外食費用因此提高,債務人主張伙食費用支出約每月8,000元,亦屬合理。綜上,堪認其酌留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為提高收入,另積極從事業務招攬工作,再提高每月收入總額約2,000元,此亦有債務人106年10月16日所提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64,000元(計算期間:104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平均每月收入僅11,000元;計算式:11,000元×24=264,000元),有債務人106年3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70,120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8+11,448元×16〉=270,120】,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20,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個人膳食、交通、醫療與耗材支出明顯過高,應有大幅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全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9.65%,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係以攝影拍攝工作為業獲取收入,其並提出過往婚禮攝影作品、拍攝養護工程處防災演練攝影作品、宮廟宗教活動紀錄成品等件為據,就其經營工作項目、收費水準、攝影工作案源,各項攝影耗材使用頻率、採購來源及相關營業流程等詳加說明,有債務人106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曾文工務段102、103、105、106年度防災演練工作彩色攝影成品、婚禮攝影工作成品、大埔福德祠攝影成品、婚禮紀錄預約單影本、第三人米高梅企業社出具之合作證明書及攝影報酬轉帳之存摺明細等附卷足證,當認其確係長期且持續經營攝影工作維生,有固定收入而可履行更生方案。然因攝影工作需配合客戶活動或案件需求而為頻繁之交通往返,同時亦須與客戶、拍攝對象進行大量溝通聯繫,相關攝影設備更係攝影師之經濟命脈,概從業者甚眾,債務人使用之器材是否具備相當水準及其個人攝影技術等,均將大幅影響債務人接案好壞狀況,進而影響其收入高低。審酌前情,堪認債務人主張需定期購置電池、燈光設備、記憶卡等耗材備用,並須支出較高交通費用、電信費用等,合於常情。又因債務人長期在外奔波,攝影地點係隨案件而有城鄉差異,自難期待其可自理三餐,故其因外食緣故而有偏高之膳食費用,亦係為獲取較高報酬收入而需承擔之生活成本。部分債權人逕以無收入能力且在學中之子女作為比較對象,爭執債務人所列膳食費用偏高,或另以記憶卡及燈具廠商均有保固,鋁鎂電池可回充等情由,要求債務人縮減攝影器材及耗材成本,明顯枉顧當前社會所售產品,均非屬永久財,亦不再保證所謂耐用年限,其保固服務更非無年限或次數之限制,本件債務人係以攝影為本業,其攝影器材及耗材之使用頻率及耗損幅度自與所謂業餘愛好者及賞玩者有相當差異,而隨使用次數增加,該等器材或耗材之效能即可能大幅減退,且債務人為追求持續獲取較高攝影收入而定期更替或汰換器材及耗材所支付之成本(如交通費、膳食費),亦屬必要,前揭成本明顯遭債權人所刻意忽略。再者,通信軟體使用之前提仍須債務人所持手機、筆記型電腦及攝影器材有申設網路或WI-FI之服務,該等網路或WI-FI申租費用,自難避免,部分公用場所固有熱點設置,惟設置地點尚非普及,提供服務對象亦非全體國民(部分地點僅有單一公司客戶使用),亦非無時間限制,是部分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利用通信軟體降低電信費用,亦有所誤解。綜上,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之收入僅約每月11,000元,其為展現更生誠意並提高清償金額,已積極承接攝影案件,提高攝影收入至每月30,000元,其復利用案件間之空閒時間,從事業務招攬工作,提高整體月收入至32,000元水準,則評估隨債務人收入增加,其固同時增生相關生活成本,惟整體以觀,債務人收入提高之比例仍高於支出之增幅,則核債務人各支出細項、支出數額及增幅既無逾情之處,復據其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憑,自應認合理必要。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縮減開支,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或成數之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460,903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20,000元。                                          │
│4、清償成數:9.65%。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  343,297 │  4.6%  │     460        │  33,12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滙豐(台灣)商│   43,721 │  0.59% │      59        │   4,248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  721,618 │  9.67% │     967        │  69,62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臺灣新光商業│   59,940 │  0.8%  │      80        │   5,76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渣打國際商業│   62,414 │  0.84% │      84        │   6,04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兆豐國際商業│   48,329 │  0.65% │      65        │   4,68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遠東國際商業│  108,706 │  1.46% │     146        │  10,51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臺灣銀行股份│  665,255 │  8.92% │     892        │  64,224    │
│    │有限公司    │          │        │                │            │
├──┼──────┼─────┼────┼────────┼──────┤
│ 九 │澳盛(台灣)商│   89,480 │  1.2%  │     120        │   8,640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十 │勞動部勞工保│   67,435 │  0.9%  │      90        │   6,480    │
│    │險局        │          │        │                │            │
├──┼──────┼─────┼────┼────────┼──────┤
│十一│陽明藥品股份│5,250,708 │ 70.37% │   7,037        │ 506,664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7,460,903 │  100﹪ │  10,000        │ 720,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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