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072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鈞 相 對 人 陳華宗 相 對 人 梁家豪 相 對 人 陳龍輝 相 對 人 陳和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陳華宗、梁家豪、陳龍輝、陳和田共同簽發,受款人為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其他記載事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 市○○區○○路000號9樓之4)。而聲請人前奉准依金融資 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5年7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1040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16 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公司採行特殊目的信託方式,將其對相對人之租賃、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中租公司並將其原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詎本票屆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2072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 │ │(新 臺 幣)│(新臺幣)│ │ ├──┼──────┼──────┼─────┼──────┤ │001 │105年3月29日│2,280,000元 │810,000元 │106年8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