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38號
- 聲明人
- 陳韻如
- 法定代理人
- 陳筠靜
- 聲明人
- 陳素貞
陳思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備查公告暨民國106年4月24日南院崑家慈106司繼字第238號准予備查通知應予撤銷。
聲明人陳韻如、陳素貞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明人陳思穎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前順位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權,後順位繼承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自非因法院准予備查而生合法效力,則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並非合法,應予撤銷。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銘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年11月27日死亡,聲明人陳韻如、陳素貞、陳思穎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母、胞姊等,爰檢具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陳銘鴻死亡時,育有二名子女(無孫子女)袁奕璿及聲明人陳韻如,其中袁奕璿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60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及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而聲明人陳韻如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所提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印鑑證明等形式審查得知,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已到達本院生效,是以聲明人陳韻如拋棄繼承聲明應准予備查。
㈡因被繼承人陳銘鴻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而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莊榮義、母即聲明人陳素貞繼承,是聲明人陳素貞為合法之繼承人,依其所提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印鑑證明等形式審查得知,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已到達本院生效,是以,聲明人陳素貞之拋棄繼承聲明應准予備查。
㈢至聲明人陳思穎為被繼承人之胞姊,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惟查本件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莊榮義,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法撤銷本院准予備查公告暨民國106年4月24日南院崑家慈106司繼字第238號准予備查通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