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與羅宗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調字第7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羅宗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6年度新小調字第79號事件(下稱系爭賠償事件)受理,惟系爭賠償事件承審法官李音儀前亦受理聲請人與訴外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新小字第386號),承審法官李音儀於105年度新小字第386號事件中涉嫌明知故意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文書罪,業經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足認承審法官李音儀因而對聲請人心生不滿,於系爭賠償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人爰聲請承辦法官李音儀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系爭賠償事件由法官李音儀承審辦理,聲請人為該事件之原告,系爭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定期調解,聲請人未到,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以伊曾因另案(105年度新小字第386號)對承審法官提出刑事告訴為由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惟另案訴訟與系爭賠償事件核屬不同事件,尚無從因聲請人曾就另案對上開法官起刑事告訴,即謂上開法官於系爭賠償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承審法官就系爭賠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所稱上開法官對其心生不滿,應屬個人主觀之臆測,其聲請上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