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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告
楊銨妤即楊淳立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告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富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撞及前方原告所騎乘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尾,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左前臂、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扭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並使原告2 日後陰道大量出血後流產,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其所騎乘之機車亦因而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㈠醫療費用共5,418 元;㈡就診交通費200 元;㈢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疾患,情緒崩潰,精神狀態不穩定致無法自理生活,且有自殺傾向,經醫師診斷應有專人隨時看護陪伴,看護期間共4 個月,看護費每日2,000元,合計240,000 元;㈣精神慰撫金352,642 元;㈤機車修理費1,050 元,合計599,31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有道路工事,影響被告視距,並非被告疏於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腹壁挫傷、左前臂、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扭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其機車毀損,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5,418 元、修車費1,050 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其流產及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僅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相關者為限,故其若無法證明流產與本件車禍有關,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其因陰道出血於104 年10月29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就醫後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車資;另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部分,縱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惟原告回診記錄相隔數月,未持續進行治療,自行延誤就醫至病情加重,不可歸責被告,且依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建議後續宜有專人全天陪伴、看護照顧」,而非記載「應」有專人看護,復無記載看護期間,應認原告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縱有時間也無須長達4 個月;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撞及前方原告所騎乘同向行駛機車車尾,使原告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有道路工事,影響被告視距,並非被告疏於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時,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與安富街之交岔路口處,因道路工事而設置有施工圍籬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02 號刑案(下稱刑案)卷宗查明屬實,有卷內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各1 件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按(見刑案警卷第17、18、20至30頁),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該圍籬設置於海佃路2 段停等線往前4.2 公尺處,亦即該圍籬已超越停等線而位於交岔路口,又該圍籬寬度3.7 公尺,參酌現場照片可知係自人行道延伸至路面(見刑案警卷第30頁照片),佔用路面之寬度為2.1 公尺,而海佃路2 段之路肩寬為1.8 公尺,機慢車優先道寬為2 公尺,換言之,該圍籬係緊靠路邊而設,延伸至路面部分幾乎與路肩同寬,並未佔用車道,依此相互勾稽,堪認該圍籬之設置並不影響沿海佃路2 段由南往北直行正常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之機車騎士視線,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因現場有道路工事,影響被告視距,並非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自無足採。

⒉被告雖於刑案辯稱:伊行駛於道路外側之路肩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其當時係騎乘於機慢車優先道上(見刑案警卷第2 頁反面),其嗣後又改口以前詞置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發生地係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被告若係因違反上開規定行駛於路肩導致視線遭施工圍籬遮擋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何況,上開施工圍籬已超過停等線4.2 公尺,位在交岔路口內,衡諸常情,由路肩起駛或行駛之人,看見前方路口有道路工程自應漸進往左駛入機慢車優先道,斷無在路肩直駛至圍籬前方始突然靠左之理,被告抗辯其因此視線遭遮蔽,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再參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起點係位於停等線前方10.6公尺處,認被告係騎乘機車於機慢車道上,越過停等線進入交岔路口10餘公尺後始撞擊原告所騎機車之事實,方屬真實,故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原告提出之該會南鑑1042021 案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31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受有腹壁挫傷、左前臂、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扭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並使原告2日後陰道大量出血後流產,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其所騎乘之機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13至16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左前臂、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扭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0頁反面、第82頁正面),惟就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2 日後陰道大量出血後流產,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之事實,則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104 年10月23日產檢即被醫師告知隔週必須回診,並有陰道出血、先兆性流產等情形,可知原告懷孕初期狀況已不穩定,極可能懷有萎縮卵而有自然流產之現象,或是胎兒本身染色體異常、母體疾病等原因造成流產,故其流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就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部分,原告提供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皆為原告自述病情,並非醫師診斷結果,且原告自105 年3 月22日起即未因創傷後壓力疾患就醫,可知原告自始並未罹患創傷後疾患等語抗辯。經查:

⒈本院函詢安南醫院結果得知,原告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4 年10月23日前往安南醫院就醫即時有…「懷孕約6 周,未看到胚胎,內診有一點點血絲,懷孕早期出血,叫先兆性流產…」之情形,有安南醫院106 年6 月20日安院醫事字第1060001064號函檢送之醫師回覆函文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惟經本院再函詢安南醫院:「『先兆性流產』是否等同流產?若否,發生『先兆性流產』後,經過適當休息及照顧,能否避免演變成「流產」之比例為何?」之問題,經該院醫師答覆以:「流產之原因有太多種…」;「佔流產率50% 」等語,而就本院詢問:「病患楊銨妤即楊淳立於104 年10月23日就診時『懷孕約6 週,未看到胚胎』,是否能確認其為『無胚胎妊娠』或『萎縮卵』?」之問題,該院醫師則答覆以:「基本上還需追蹤,並不會馬上確診」等語,有安南醫院檢送之醫師回覆函文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可知先兆性流產非必然會導致流產之結果,發生先兆性流產尚有50% 之機率不會演變成流產,而「懷孕約6 週,未看到胚胎」亦不能確認即會演變為「無胚胎妊娠」或「萎縮卵」,再參酌原告係於本件車禍致傷後之緊密時間流產,依此相互參照,足認原告之流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而就原告因本件車禍產生創傷後壓力疾患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已記載醫師認定之病名,已足認原告確實罹患此一病症,而精神醫學本即仰賴病患之陳述以確認病情,被告自無從以醫囑記載中提及「根據病患所述」,遽認被告未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而原告是否持續就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疾患」就醫,與其是否確實罹患此一病症,係屬二事,被告亦無從以此認原告未罹患此病,併此指明。

⒊綜上,應認原告流產及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均與本件車禍有關。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告上述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5,418 元及機車修理費1,050 元之損害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請求之就診交通費200 元部分,原告已證明其流產與本件車禍有關,其請求被告賠償因陰道出血而自安南醫院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就診之交通費200 元,亦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因創傷後壓力疾患,情緒崩潰,精神狀態不穩定致無法自理生活,且有自殺傾向,經醫師診斷應有專人隨時看護陪伴,看護期間共4 個月,看護費每日2,000 元,合計240,000 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28頁),而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建議後續『宜』有專人全天陪伴、看護照顧」等語,參酌原告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疾患並不會使原告無法自理生活,故上開醫囑所記載之「專人全天陪伴、看護照顧」應認與「專人全天看護」有間,重點在陪伴與支持,並非看護,且亦非必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40,000 元,因並非原告治療創傷後壓力疾患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52,642 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腹壁挫傷、左前臂、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扭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並使原告2 日後陰道大量出血後流產,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業如前述,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劇,並衡酌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兩造身份地位、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6,668 元【計算式:5,418 +1,050 +200 +200,000 =206,668 】。另因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0 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4頁反面),自應將此部分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5,89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5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52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898 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