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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查閱帳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張桂美

  • 原告
    林信仁
  • 被告
    林永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申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信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本件經本院判命上訴人應提出農林木業有 限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文件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起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農林木業有限公司上開文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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