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告
邱献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玉存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叄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復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施玉存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移調字第68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又本件應徵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790元,惟本件訴訟經調解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可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97元(計算式:10,790元×1/3=3,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