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96號
- 原告
- 楊銨妤即楊淳立
- 被告
-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銨妤即楊淳立與被告陳怡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 14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第一審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50元【計算式:6,500元×3/10=195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550元【計算式:6500元×7/10=4,550元】,且應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