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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請人
旺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華
相對人
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即林青庠
相對人
大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昕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查封之不動產雖經調卷拍賣終結並分配完畢,惟抗告人既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難認其以假扣押程序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終結,且該分配款提存迄今未能返還相對人,仍係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所致。故相對人於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未經訴訟確認之情況下,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從而,抗告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不合法,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亦不能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4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328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 10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 515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書及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5月16日南院崑105司執吉字第26336號通知更正分配表函及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0984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301號執行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除不動產業經拍定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301號執行完畢分配價金,且經聲請人提出終局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外,尚有相對人等對多數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0984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中,依卷內資料所示,上開假扣押執行存款債權中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所發之扣押命令扣押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 775元,並未經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分配,聲請人雖已聲請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述扣押命令尚在扣押中,並未撤銷;又相對人對其他第三人扣押所得之存款債權雖經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0984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惟仍未經分配亦未經聲請人領取分配款,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假扣押案件辦案進行簿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840號清償債務案件辦案進行簿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難認訴訟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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