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
- 再抗告人
-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為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供擔保聲請執行。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撤回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定期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雖延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始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惟按事實上相對人非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無從提供擔保聲請執行,是提供擔保之日期,不可能早於收受裁定之日期。而相對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提供擔保,算至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撤回執行時,早逾上開三十日之期間,顯已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縱未先行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亦非不得定期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因再抗告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應予准許,因而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自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其所持理由雖然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始行撤銷假扣押裁定,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即行催告伊行使權利,顯係於訴訟未終結前為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原裁定竟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云云,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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