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聲請人
郭清竹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蕭富仁
相對人
臺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陳建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停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6年度司行執助17號攤位遷讓返還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12,100元在案。惟系爭裁定嗣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7年3月27日之107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予以廢棄,並另以該院107年度停字第12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在案。此停止執行之聲請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3月27日107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5月10日107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6月12日107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5日107年度裁字第1007號裁定而告確定,准聲請人供擔保146,460元後,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聲請人遂依此確定裁定之意旨,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43號擔保提存事件另行提存146,46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裁定既遭廢棄,且聲請人已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另行提供擔保,應認聲請人前依系爭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112,100元,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發還該筆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書影本,系爭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107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107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007號裁定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卷全卷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6號卷查驗無誤。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0月22日雄院和文字第1070004053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既依已確定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另行提供擔保,應認此筆擔保金已足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是聲請人依系爭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佳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9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