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莊茂榮
- 聲請人
- 楊博欽
- 聲請人
- 沈秋絨
- 聲請人
- 黃保護
- 聲請人
- 邱 美
- 聲請人
- 謝江默
- 聲請人
- 陳碧麵
- 聲請人
- 邱金華
- 聲請人
- 李峻羽
- 聲請人
- 李榮三
- 聲請人
- 李治靜
- 聲請人
- 莊許美芬
- 聲請人
- 莊曜瑋
- 聲請人
- 黃吳金釵
- 聲請人
- 林王雪雲
- 聲請人
- 林建廷
- 聲請人
- 李堃毅
- 聲請人
- 羅張粉
- 聲請人
- 朱淑美
- 聲請人
- 楊海龍
- 聲請人
- 姜雲英
- 聲請人
- 陳淑雅
- 聲請人
- 曾蔡玉真
- 聲請人
- 陳豐益
- 聲請人
- 王 端
- 聲請人
- 李塗印
- 聲請人
- 吳榮宗
- 聲請人
- 陳永昌
- 聲請人
- 吳慶堂
- 聲請人
- 吳慶瑞
- 聲請人
- 陳西湖
- 聲請人
- 吳瑞明
- 聲請人
- 吳瑞福
- 聲請人
- 王李秀麗
- 聲請人
- 李茂記
- 聲請人
- 陳昆仁
- 聲請人
- 張振和
- 聲請人
- 李連樹
- 聲請人
- 林書賢
- 聲請人
- 林書煌
- 聲請人
- 吳陳春芷
- 聲請人
- 羅 下
- 聲請人
- 李丙寅
- 聲請人
- 李和慶
- 聲請人
- 李崑進
- 聲請人
- 李龍樑
- 聲請人
- 曾春滿
- 聲請人
- 林謝雪霞
- 聲請人
- 陳許素鑾
- 聲請人
- 方金鳳
- 聲請人
- 李添進
- 聲請人
- 柯李省
- 聲請人
- 郭蘇來好
- 聲請人
- 郭添順
- 聲請人
- 郭讚樺
- 聲請人
- 陳美香
- 聲請人
- 林呂月霞
- 聲請人
- 李忠直
- 聲請人
- 林焜鍾
- 聲請人
- 李清華
- 聲請人
- 林穎課
- 聲請人
- 郭奇茂
- 聲請人
- 盧林市
- 聲請人
- 李明福
- 聲請人
- 李明祿
- 聲請人
- 李聰江
- 聲請人
- 林世宗
- 聲請人
- 江林麗雲
- 聲請人
- 李英彰
- 聲請人
- 李南輝
- 聲請人
- 陳郭秀美
- 聲請人
- 莊潘羗(兼莊福仁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莊佳興即莊福仁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莊嘉豪即莊福仁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莊雅琇即莊福仁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莊雅慧即莊福仁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林忠煌
- 聲請人
- 李劉仙女
- 聲請人
- 莊耀添
- 聲請人
- 莊志綱
- 聲請人
- 洪光庭
- 聲請人
- 洪槐青
- 聲請人
- 莊錦富
- 聲請人
- 林青霞
- 聲請人
- 郭林桃
- 聲請人
- 方士榮
- 聲請人
- 林陳櫻桃
- 聲請人
- 郭清竹
- 聲請人
- 郭達陽
- 聲請人
- 郭書彰
- 聲請人
- 郭達雄
- 聲請人
- 郭金英
- 聲請人
- 陳威任
- 聲請人
- 莊賀舜
- 聲請人
- 梁陳玉綿
- 聲請人
- 王林秋月
- 聲請人
- 王曾麗金
- 聲請人
- 許秀薇
- 聲請人
- 方沈秀英
- 聲請人
- 高明城
- 聲請人
- 蔡招鳳
- 聲請人
- 吳素蘭
- 聲請人
- 胡淑美
- 聲請人
- 徐嘉昌
- 聲請人
- 徐進福
- 聲請人
- 黃麗茹
- 相對人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李孟諺
- 相對人
-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 代表人
- 殷世熙
- 相對人
- 臺南市市場處
- 代表人
- 陳建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107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5月10日107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6,460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攤位遷讓返還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簽訂「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聲請人使用麻豆市四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攤(舖)位,契約期間至民國103年3月31日。後來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以系爭市場建物老舊、鋼筋裸露、陽台坍塌,已危及公共安全為由,以103年3月3日府經場二字第1030184080號公告自103年4月1日起停止使用,並限期聲請人搬離並返還攤(舖)位。因聲請人未遵期辦理,相對人遂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臺南地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2,1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將臺南地院106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廢棄,並基於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管轄法院之地位,以107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146,46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該案件其餘聲請人李榮斌、李進生、施演繹之繼承人楊淑雰、施霽修、施秉献;洪榮豐之繼承人洪吳美津、洪聖喻、洪聖傑、洪郁涵等9人,則遭原裁定駁回渠等之聲請,且因渠等均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使用系爭市場攤(舖)位所有權歸屬未釐清、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是否屬租地建屋契約、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爭議尚未釐清前,不得貿然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又系爭執行程序並非單純遷讓房屋,在相對人未有迫切之使用計畫下,當系爭攤(舖)位解除聲請人占有,點交予相對人後,相對人勢必予以拆除系爭攤(舖)位,恐將造成聲請人無家可歸、生計陷於困頓;而若最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則系爭錯誤之執行程序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勢必對國庫將會造成沉重負擔,對公益亦有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本件執行機關為臺南地院,依上開規定,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開始後,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6號事件審理,觀諸該起訴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13-25頁)之記載,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應受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之拘束,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店舖具有占有系爭市場土地之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從而相對人主張收回並拆除系爭店舖即屬無據等語,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猶待兩造為本案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次查,本件聲請人固於10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渠等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就坐落系爭市場店舖、攤位之行政契約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2號事件受理在案,復於1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亦為確認渠等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系爭行政契約存在,再於107年1月10日追加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臺南市市場處為相對人,訴之聲明第1項則變更為確認渠等與相對人間就坐落系爭市場店舖、攤位之行政契約存在,此有各該起訴狀影本附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77、13、193頁)可證。然查,聲請人業於107年4月13日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2號事件撤回起訴,目前已無重複起訴之情,殊難認定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又審酌本件聲請人數多達100餘人,倘允相對人強制執行騰空遷讓系爭店舖、攤位,將造成渠等無法繼續於系爭市場營業及居住(部分聲請人以店舖2樓為住家),影響甚鉅,且相對人收回系爭市場店舖、攤位後,以該建物老舊而予以拆除的可能性甚高,為免聲請人將來勝訴確定,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洵屬有據。
(三)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所陳報之債權額為976,400元,且相對人收回系爭市場店舖、攤位後,並無再利用的計畫,而以該建物老舊予以拆除的可能性甚高,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倘將來聲請人異議之訴獲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所受損害即為不能運用其所陳報的債權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非無法使用該等攤(舖)位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本件就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之斟酌,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976,400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準。又考量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將來可能提起上訴之審理期間、文書作業及送達期間,參酌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所訂辦案期限(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2年,上訴事件1年,該規則第6條參照)、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易程度,估算其合理之訴訟期間為3年,爰就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無法因強制執行即時受償所生3年之利息損失,酌定擔保金額146,460元(計算式:976,400元法定利率5%3=146,460元)。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4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